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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本议定书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以前,所有到该日为止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所有参加通过本议定书的会议的国家,均可在本议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 二、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批准,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二十二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未签字国均可加入。 二、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的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而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公约,不得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第二十五条 一、对于在对外关系上由本议定书当事国所代表的一切领土,除经按照本条第二款声明者外,本议定书均应适用。 二、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得声明其对本议定书接受,不适用于其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一个或数个领土。 三、任何国家嗣后得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本议定书的适用扩展到该国按本条二款所声明的任何或所有领土,此项通知于波兰政府收到之日以后九十天生效。 四、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为其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任何或所有领土,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对本议定书不得有任何保留。但一个国家可以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该国登记的飞机为该国军事当局载运人员、货物及行李,且该机的全部载运量经该当局或为该当局所包用时,不适用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第二十七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以下事项立即通知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政府,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政府,国际民航组织或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政府,以及国际民航组织: 一、本议定书的每一签字及签字日期; 二、每一关于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三、本议定书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效日期; 四、每一退出通知书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五、按照第二十五条所作每一声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六、按照第二十六条所作每一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订立,以法文、英文及西班牙文缮写成三种正本。如有分岐,应以公约原起草文本,即法文本为准。 本议定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管,并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听任签字。波兰政府应将本议定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政府,公约或本义定书的所有当事国政府,国际民航组织或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政府,以及国际民航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