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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2-05-10
【实施时间】 1952-05-10
【法规编号】 29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接上页]

  如果当事各方在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是否充分问题上未达成协议,法院或其它有关的司法当局应确定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性质和数额。
  
  提供此担保使船舶获释的请求,不得被解释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承认,或对法定的责任限制利益的放弃。
  
  第6条 在任何情况下,请求人对扣押船舶所引起的损害、或为船舶的释放或防止扣押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费用是否负责的问题,应根据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或申请扣押的缔约国法律予以确定。
  
  有关船舶扣押和为申请取得第4条所指的权利,以及扣押可能引起的各种程序问题的程序规则,应受在其境内执行或申请扣押的缔约国法律的制约。
  
  第7条 
  
  (1)实施扣押的国家的法院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的管辖权,如果扣押船舶的国家的法律赋予其法院管辖权,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
  
  (a)请求人在船舶被扣押的国家内设有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
  
  (b)请求在船舶被扣押的国家发生;
  
  (c)请求涉及船舶被扣押的航次;
  
  (d)请求由于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3条所述情况下发生;
  
  (e)请求是为了救助报酬;
  
  (f)请求因被扣押的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而提出。
  
  (2)如果在某管辖区域内扣押船舶的法院不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该案的管辖权,则根据第5条规定,为使船舶获释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应明确规定是为了满足任何有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最终可能做出的判决而提供的,扣押船舶的国家的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规定请求人须向具有此种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3)如果当事各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在船舶被扣押的某管辖区域内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或提交仲裁,则在船舶被扣押的管辖区域内的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规定请求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期限。
  
  (4)如在上述两款中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则被告可申请释放船舶,或发还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5)本条不适用于经过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规定的情况。
  
  第8条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悬挂某一缔约国旗帜的任何船舶。
  
  (2)悬挂非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可因第1条所列的任何海事请求,或因缔约国法律准许的任何其他请求而在该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押。
  
  (3)但是,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任何非缔约国的政府,或在船舶被扣押时在某一缔约国内无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任何个人,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4)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修改或影响各缔约国关于在船旗国管辖区域内,船舶被在该国有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人扣押的现行法律规定。
  
  (5)如海事请求由原请求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代位求偿、请求权转让或其他方式提出,该第三方应在本公约范围内,被视为具有原与请求人相同的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
  
  第9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产生如果离开本公约的规定,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适用的法律所不能发生的诉权,亦不得被解释为产生根据上述法律,或所适用的有关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的公约中并不存在的任何船舶优先权。
  
  第10条 各缔约国可在签署、交存、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下列权利:
  
  (a)不将本公约适用于因第1条第(o)项和第(p)项所列的任何请求而对船舶的扣押,而将其国内法适用于此种请求;
  
  (b)不将第3条第(1)款适用于因第1条第(q)项所列的请求而在其管辖区域内对船舶的扣押。
  
  第11条 各缔约国之间应保证将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得影响那些同意把其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缔约国所负的义务。
  
  第12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签署。签字议定书通过比利时外交部的斡旋予以起草。
  
  第13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外交部,由其将任何此种文件的交存通知所有的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14条 
  
  (a)本公约应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率先批准本公约的两个国家内生效。
  
  (b)对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5条 未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由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通告所有公约签署国和加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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