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对于本公约加入国,本公约应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得早于按公约第14条(a)款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时间。 第16条 任何公约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三年之后或以后的任何时间,请求召开新的会议,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提出行使此种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在接到通知后六个月之内召开会议。 第17条 任何缔约国有权在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退出该公约。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通知通告其他缔约国。 第18条 (a)各缔约国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将本公约适用于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本公约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 (b)凡根据本条第(a)款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的缔约国,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不再适用于此种领土。自比利时外交部接此种通知一年后,本公约停止适用于此种领土。 (c)比利时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根据本条规定接受到任何通知通告所有的公约签字国及加入国。 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以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