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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0-06-28
【实施时间】 1950-06-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


  第一条 〔定义〕
  
  符合《外资法》(以下称“《》”)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法人及其它团体,为以下所列者。
  
  1.《》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或(乙)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团体中拥有其股份或持股1/2以上的。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2.《》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团体中占其董事过半数或占有代表权限的董事过半数的。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3.此外,《》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或(乙)所列者,经大藏大臣审查同意而实际上以前项所载以外的方法支配其经营的。
  
  第二条 (删除)
  
  第三条 〔申请签订技术援助合同等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第十条规定,如果签订或更新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欲得到主管大臣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1号的规定,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签定技术援助合同的申请书或按附表格式第1号之二的规定请求批准变更技术援助合同的申请书3份〔如《根据外资法规定关于批准标准的特例等政令》(1952年政令第221号。以下称“《》”)。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大臣有2人以上,则为加上从该主管大臣数减1数的总份数。以下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亦同〕。
  
  (二)主管大臣另有规定时,对于前款的申请书,应将拟签订的技术援助合同或更新技术援助合同以及其它变更该合同条款之合同书、合同书抄件以及说明书用日文书写(其原本如系外文书写者,另按其外文书写)附在各份申请书上。
  
  (三)前款的说明书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不用附在各份申请书上。
  
  1.如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根据该合同应向外国投资者支付等价(出国费以及在本国逗留费,能按国内支付手段付款者除外。以下第3项同。)的金额,相当于美国货币十万美元以下(无偿的包括在内。以下第3项同。)时;
  
  2.对得到批准而签订的技术援助合同,拟不随合同条款之变更而继承合同当事者的地位时;
  
  3.如果新技术援助合同及其他变更合同的条款,于其更新或变更前后向外国投资者应支付的等价金额,相当于美国货币十万美元以下时;
  
  4.拟变更技术援助合同的条款,而其变更的内容为引进新技术以外者时。
  
  第四条 〔申请批准取得股份或持股〕
  
  依《》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股份或持股,如要得到主管大臣的批准,应按照附表格式第3号〔但以本国证券业者或外汇公认银行(以下称“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2号之2〕提交用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股份或持股之申请书3份。但是,其取得股份系通过有价证券市场时,应按附表格式第3号〔但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3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股份之申请书2份。
  
  第五条 〔申请批准取得受益证券〕
  
  依《》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受益证券,如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4号(但是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大藏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4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受益证券之申请书2份。
  
  第六条 〔申请批准取得公司债或放款债权〕
  
  (一)依《》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公司债或放款债权,如要得到主管大臣的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5号提交用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取得公司债之申请书3份或按附表格式第6号提交请求批准取得放款债权之申请书3份。但是,该公司债的取得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但书的规定和同项(甲)或(乙)的规定时,以及该放款债权的取得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但书的规定时,外国投资者如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批准,应分别按各种格式提交日文书写的申请书2份。
  
  (二)在提交前款的申请书时,该外国投资者的应将拟承受公司债之有关公司债的承受合同,拟取得放款债权之有关贷款合同的合同书或合同书草案的抄件,用日文书写(其原本如系外文书写时,另外附上该外文的抄件)附在各申请书上。
  
  第七条 〔投放外国资本的指定〕
  
  依《》第十三条之二〔包括《修订部份外资法后的法律》(1952年法律第223号)附则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代替的情况〕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就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指定时,应按附表格式第7号(但,以证券业者等为代理人提出申请,并经大藏大臣特别准许时,则按附表格式第7号之2)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投放外资的指定之申请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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