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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如系执行债权人,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对他们不发生效力; (二)对被扣押的航空器按照第一条的规定为担保债权设定的权利,对抗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时,不得超过该航空器价金的80%。 如果拍卖执行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任何其它限额,若投保的金额与被扣押的航空器的重置价值相当时,损害保险即被认为是充分的。 六、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拍卖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先于任何其他债权,包括第四条规定的优先债权,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拍卖航空器,转移该航空器的所有权,即解除了未为买受人承诺的所有权利。 第九条 除根据第七条规定进行强制拍卖以外,事先未撤销已作登记的权利或者未经这些权利的持有人同意,不得将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或国籍登记,从一缔约国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第十条 一、如根据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的法律,将按照第一条规定为担保债权对航空器设定并已合法地登记了的权利,引伸至贮存在特定地点的零备件,所有缔约国均应承认此项权利的扩大,只要这些零备件继续在上述特定地点贮存,并在贮存地招贴适当公告,将设定权利的零备件的权利性质和范围正式通知第三者,同时列明有关的登记簿及其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在登记的文件中应该附入一份有关上述零备件的品名和概数的清单。这些零备件可以用同类的零备件替代而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均适用于被扣押拍卖的零备件。但是,如果扣押人的债权未附有任何实物担保,当拍卖叫价不低于经负责此项拍卖的机关指定的专家对此项零备件所确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二时,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允许进行此项拍卖。 四、本条所称的“零备件”,系指构成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浆、无线电装置、仪表、设备、装饰品的部件,以及各种元件的部件,更广泛地说,包括所有为替换航空器的构成部件而贮备的各种品名的其他物件。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仅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上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也应适用: (一)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 (二)第四条的规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领土上终结的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按照其关于移民、海关或空中航行的国内法规定,对航空器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各国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机关,除非其国内法有相反的规定,得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执行,并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称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浆、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行拆卸下来的部件。 第十七条 如在一领土内单独保管航空器国籍登记簿,而该领土的对外关系由一缔约国负责,则本公约所指缔约国的法律应解释为该领土的法律。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效力之前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该组织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条 一、当两个签署国送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时,从第二个国家的批准书交存后第90天起,本公约在该两国之间发生效力。对于此后送存批准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90天起发生效力。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本公约开始发生效力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即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加入书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自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后第90天起,加入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该组织应将收到此项通知书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此项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退出通知书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