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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6-06-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员社会保障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第4条应在有关制度之间做出安排,以便维护有关人员正在获得的权利,已不再受海员强制社会保险制度的约束应转而受岸上工人制度的约束;或已不再受岸上工人制度的约束应转而受海员制度的约束。
  
  第5条就海员患病、伤亡、工伤或工人补偿强制保险、强制疾病保险和强制失业保险而言,与船东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保证海员及其家属的平等待遇,不论其国籍或种族如何。
  
  第6条
  
  1.就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而言,与船东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确保海员及其家属的平等待遇,不论他们是否住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
  
  2.当某一会员国与船东责任有关的法律或条例不能使居住在其领土以外的海员有权享受第3条第1款所规定各项津贴时,该会员国应通过其他法律或条例提供这些津贴。
  
  第7条
  
  1.某一会员国有关工伤医疗津贴和现金津贴的法律和条例,不应把并非适用于居住在该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及其家属的任何规定或限制强加于居住在有效地执行本公约的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或其家属。
  
  2.但如果按照上述后一个会员国领土上有效的任何制度,这种津贴及其费用的摊款对于这种海员是可以支付的,则不应按照后一个会员国领土上有效的制度支付任何这种津贴及其费用的摊款。
  
  第8条为便利保险的连续性和消除双重摊款和双重津贴,各会员国可以签订协议,规定在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用或工作的某一会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应受第一个会员国的保险或补偿制度的约束而免受第二个会员国的相应制度的约束。
  
  第9条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影响保证使海员享受比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0条
  
  1.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本公约第3条第2款:(a)法律或条例;(b)公认的船东协会或船东和公认的海员协会(包括适用第2款的所有海员)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或(c)法律或条例和公认的船东协会或船东和公认的海员协会(包括适用第2款的所有海员)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两者。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各条款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一切船舶和在任何这种船舶上受雇用的一切人员。
  
  2.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行本公约任何条款的并在该会员国批准本公约之日有效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详细情况。
  
  3.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诺,以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设立该联合海事委员会旨在审查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以顾问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员会。
  
  4.局长将把其按照上述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提交该委员会。
  
  5.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实行了本公约各条款。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诺对该委员会就本公约的实施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行审议,并进一步承诺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议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应注意该委员会就这些协议使本公约实施的程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第11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7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它们是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4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写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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