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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6-10-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船东在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时的责任公约(附英文)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船东在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时的责任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船东责任(海员患病和受伤时)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通常在海上航行的任何船上受雇的所有人员,但在军舰上受雇的人员除外。
  
  2.国际劳工组织任何会员国可以在其法律或条例中就下述情况规定其认为必要的例外:
  
  (a)下述船上雇用的人员:
  
  (i)政府当局的船舶,当这些船舶非从事贸易运输时;
  
  (ii)沿海渔船;
  
  (iii)小于25总吨的小船;
  
  (iv)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的原始木船;
  
  (b)非船东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
  
  (c)在港内仅为修理、清扫或装卸船舶雇用的人员;
  
  (d)船东的家庭成员;
  
  (e)引航员。
  
  第2条
  
  1.船东应对下述情况负责:
  
  (a)从协议条款规定的任职那天起到雇用期终止期间所发生的疾病和受伤;
  
  (b)由这种疾病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对下述情况规定例外:
  
  (a)并非在船上工作时发生的受伤;
  
  (b)受伤或患病是由病人、受伤者或死者的故意行为、违章或不正当的举止所致;
  
  (c)缔约时故意隐瞒的疾病或虚弱。
  
  3.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船东不应对疾病或由疾病导致的死亡负责,如果在受雇时,受雇者拒绝体检。
  
  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由船东出费的医疗和保养包括:
  
  (a)医疗和提供合适且足够的药品和医疗仪器;和
  
  (b)膳宿。
  
  第4条
  
  1.在病患者或受伤者治愈之前或在断定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属长久后天性的之前,船东应负责支付其医疗或保养费用。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把船东支付医疗和保养费用的义务限制在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3.如果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有已生效的适用于海员的强制疾病保险、强制事故保险或工人事故补偿体制,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
  
  (a)从患者或受伤者可以享受保险或补偿体制中规定的医疗津贴之时起,船东应不再对他们承担义务;
  
  (b)从法律规定的时间起,船东应不再有义务向参加保险或补偿体制的受益人补助这种体制规定的医疗津贴,甚至当患者或受伤者没参加所述体制的保险时,除非由于仅影响外国工人或非居住在船舶登记领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他也应被排除在这种体制之外。
  
  第5条
  
  1.如果这种疾病或受伤导致失去工作能力,船东应有责任:
  
  (a)只要患病或受伤者留在船上,即支付全工资;
  
  (b)如果患病或受伤者有家属,从他上岸之日起直到他痊愈或宣布这种疾病或失去工作能力属长久的后天性的为止,支付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工资。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将船东向不再在船上工作的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的义务限制在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3.如果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有已生效的适用于海员的强制疾病保险、强制事故保险或工人事故补偿体制,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
  
  (a)从患病或受伤者有权享受保险或补偿体制中规定的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应不再对其承担义务;
  
  (b)从法律规定的时间起,船东应不再有义务向参加保险或补偿体制的受益人补助这种体制规定的现金津贴,甚至当患病或受伤者没有参加所述体制的保险时,除非由于仅影响外国工人或非居住在船舶登记领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他也应被排除在这种体制之外。
  
  第6条
  
  1.船东应有义务对在航行期间由于疾病或受伤原因上岸的每个患病或受伤者支付遣返费。
  
  2.患病或受伤者应被送到下述港口:
  
  (a)受雇地的港口;或
  
  (b)航次始离港口;或
  
  (c)他自己国家的港口或他所属的国家的港口;或
  
  (d)他和船长或船东商定且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另一港口。
  
  3.遣返费应包括患病或受伤者在旅行期间的运输费和食宿费以及直到为其规定的离开时间止的保养费。
  
  4.如果患病或受伤者有能力工作,在驶往本条第2款所述的目的地之一时,船东可以通过在船上向他提供工作的方式履行其对他的遣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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