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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7条 1.在死亡发生在船上或岸上时,死者有权享受船东支付的医疗和保养费的情况下,船东应有义务支付埋葬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在按照与社会保险或工人补偿有关的法律或条例支付死者的葬礼津贴的情况下,船东支付的埋葬费应由保险机构赔偿。 第8条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要求船东或其代表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公约适用的患者、受伤者或死者留在船上的财产。 第9条国家法律或条例应作出规定,以确保迅速且廉价地解决关于本公约规定的船东义务的争端。 第10条船东可以被免除本公约第4、第6和第7条规定的义务,只要政府当局承担这种义务。 第11条本公约和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有关的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解释和执行应足以保证所有海员,不论其国籍、户籍或种族如何,均享受同等待遇。 第12条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保证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3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上附加一宣言,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不加修改地应用本公约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应用本公约条款,但要作修改并附有所作修改的细节;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许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依照本条第1款(b)、(c)和(d)各项规定,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所作的任何保留。 第14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他也应将本组织其他会员国可能随后送达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所有会员国。 第1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8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9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的现有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0条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