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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厦府办[2006]129号
【颁布时间】 2006-06-09
【实施时间】 2006-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解决本市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解决本市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关于解决本市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司法局)
  

  为妥善解决本市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现就加强本市公民事实收养登记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宗旨,着眼于解决本市一些事实收养当事人的实际困难,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原则
  
  遵照国家关于收养工作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实事求是,依法办理。
  
  三、组织领导
  
  解决本市公民事实收养问题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由市民政局牵头,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司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明确一名部门领导分工负责,指定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抓好落实,集中人力和时间把好事办好。
  
  四工作安排
  
  此次解决本市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准备阶段(2006年6月1日-6月30)
  
  由各区民政、计生部门负责。主要工作内容是向事实收养当事人宣传《收养法》和办理事实收养手续的有关要求和具体程序;深入细致调查摸底,全面准确掌握本辖区公民事实收养情况;做好为被收养人办理寻亲公告及收养登记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7月1日-9月31日)
  
  1、1999年4月1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由收养人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持公证书到公安部门申报户籍登记。
  
  2、1999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收养人原已生育子女,又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的,由收养人持村(居)委会出具的事实收养情况证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到各区民政局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儿童福利院办理入院手续后,再提出收养申请。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送交厦门市儿童福利院收养。原收养人愿意抚养且具备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市儿童福利院提出义务助养申请,双方签订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参照上述规定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4、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公民捡拾弃婴的,应到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出具捡拾证明;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一律送交市儿童福利院抚养。本市公民要求收养子女的,一律到民政部门申请和办理收养登记,不再按事实收养办理。
  
  5、收养人不具备抚养教育能力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且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的,由收养人户籍所在区民政局、派出所、镇(街道)计生办共同负责动员其将弃婴、儿童送交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2006年10月1日-10月31日)
  
  对事实收养登记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对漏办的给予补办,并做好档案归档工作。
  
  五、收养当事人办理收养程序
  
  1、收养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被收养人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区民政局领取《事实收养申请表》(一式四份)。
  
  2、收养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和《事实收养申请表》到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申请办理附有本人基本情况、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年收入、抚养教育能力等内容的证明,并经所在镇(街道)签署意见。
  
  3、收养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和《事实收养申请表》到所在街道(镇)计生办申请出具《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
  
  4、收养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和《事实收养申请表》到捡拾地派出所申请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5、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到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出具未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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