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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收款有效”“为收款用”“委托代收”与其他类似的字句,以表示一单纯委托者,执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之。 在此种情形下,支票负责各方,仅得以可对抗背书者的理由对抗执票人。 背书内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法律权利而中止。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同等声明后,或于规定的呈示时限已满后所为的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反证时,凡未记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以前,或在同声明以前,或在规定呈示时限以前,所为者。 第三章 保证 第二十五条 支票之付款全部或一部,得由保证人保证之。 前项保证人,除支票付款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二十六条 保证应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 保证应记载“为保证事”或其他相类的字句,由保证人签名。 除发票人签名外,在支票正面签名者,应视为保证。 保证当载明为何人保证,未载明时,视为发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的债务,仍然有效。但被保证人的债务,乃因方式之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章 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付款提示。 不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20日内或70日内为付款提示,其限期长短,依据发出地与付款地是否在同一大陆或两大陆为定。 为实行本条的目的起见,凡在欧洲的一国发出,而在沿地中海的一国付款的支票,或在沿地中海一国发出,而在欧洲的一国付款的支票,即视为在同一大陆发出与付款的支票。 以上所述期限,依票上所载发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条 向日历不同地发出的支票,其发出日,应视为依据付款地的日历。 第三十一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与付款提示,有同一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撤销支票付款的委托,仅于提示期限满后行之,始为有效。 发票人不为撤销付款的委托时,付款人即于提示期限满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支票发出后,发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得对支票发生任何影响。 第三十四条 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 一部分的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付款人为部分的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三十五条 付款人对于背书支票的付款,应负识别背书连续之责,但对于背书签名,不负识别真伪之责。 第三十六条 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于提示限期内依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国)通用的货币支付。如未于提示时付款者,执票人得依其意旨,要求付款人,按提示日行市或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通用的货币支付。外国货币的价值,应依付款地的行情定之。但发票人得订明该项金额,应依票上载明的折算率折算。 发票人已指定必须用某种外国货币付方有效者,不适用前述各规定。 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价异者,应以付款地的货币价为准。 第五章 划线支票与付帐支票 第三十七条 发票人或执票人得于支票上划线,使发生下条所述的效力。 划线方式为于支票正面划平行线两道,并得分为普通与特别两种。 普通划线为仅于票面上划平行线两道,或于该两道线内记载“银行业者”,或其他同意义的文字者。如于其中载有特定银钱业者的商号,则为特别划线。 普通划线得改换为特别划线,但特别划线,不得改换为普通划线。 涂消平行线或线内所载银钱业者的商号,视为未涂消。 第三十八条 普通划线支票,付款人仅得对银钱业者或对付款人的主顾支付之。特别划线支票,付款仅得对平行线内特定的银钱业者,或付款人即为后指的银钱业者时,对付款人的主顾支付之。但特定银钱业者,得委托其他银钱业者取款。 银钱业者,除由其主顾及其他银钱业者之手,不得取得一划线支票。除其主顾及其他银钱业者外,并不得代任何人兑取款项。 支票上具有数处特别划线者,除其上只有两处,而两处中之一为票据交换所收款者外,付款人不得支付之。 凡违反以上规定而付款的付款人或银钱业者,应负赔偿损失之责。但赔偿金额,以付票上的金额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