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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发票人或执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付帐”或同样意义字句,禁止用现金支付。 在此种情形下,付款人仅能以记入贷方或转帐或抵消帐或清算票据交换所帐等方法支付。 凡涂消“付帐”等字句者,视为未涂消。 凡违反以上规定而付款的付款人,应负赔偿损害之责。但赔偿金额,以支票金额为限。 第六章 拒绝付款时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 支票于限期内提示而不获付款者,若对于被拒绝付款得有下列三项证明时,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 (1)付款拒绝证书,或 (2)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具有日期的付款拒绝声明及提示日期,或 (3)票据交换所在支票记载具有日期的声明,声明该支票已于限期内提示而不获付款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拒绝付款证书或同等声明,应于提示期内作成。 如提示日为提示限期的最后日,则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得于其后的第一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二条 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作成后四营业日内,对于背书与出票人,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之。其记有“无费用偿还”字样者,应于提示日为前项的通知。第一背书人应于收到前项通知日后两营业日内,将收到前项通知事由,并列举已为前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住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以次推及发票人。上述的期间自收到前一通知之日起算。 照前项规定应通知各个曾在支票上签名者,则对其保证付款人,亦应于同期限内为同样通知。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者记载不明,此项通知,得对于其前手背书人为之。 应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法为之,虽仅将支票退还,亦得认为已通知者。 为通知的人,应举证其已于所定限期内为之,凡于所定限期内将通知书付邮者,即认为遵守期限。 不于上述限期为通知者,不因此而丧失其追索权。但因其怠于通知的过失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而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支票金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于票上记载“无费用偿还”“免用拒绝证书”或其他意义相同的文字,并经签字时,执票人得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以行使其追索权。 前项文字,并不免除执票人于规定限期内为支票的提示,或发必要的通知的义务。证明其为未遵守规定限期之责,应由欲以此对抗执票人者负担。 前项文字,倘系由发票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对于一切在票上签字者,均发生效力。倘系由一背书人或一保证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仅对此背书人或此保证人发生效力。倘票上虽载有由发票人所为的前项文字,而执票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时,应自负担其费用。倘前项文字记载系出于一背书人或一保证人,如执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其费用得向其他在支票上签字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并各自负责。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对于前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任何签字于支票的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已为清偿时,与执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已追索,其他债务人,虽在已被追索者之后,执票人仍得对其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执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要求下列金额: 1.未支付的支票金额。 2.自提示日起依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被追索而清偿支票的金额者,得向其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1.所支付的金额。 2.前项金额的利息,即自支付日起按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3.所支出的任何必要费用。 第四十七条 每一被追索或得向其行使追索权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要求执票人交出支票及附有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收清的帐单。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取消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 倘于所定限期内提示支票,或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被不可抵抗的事变(如国家法定的禁止或其他天灾事变之类)所阻时,前项限期,应予延长。 执票人应即将此项事变通知其背书人,此项通知,应注明日期,并签名,亦应于支票或其粘单上照样载明此项通知。其他事项,均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急速为支票的提示,或遇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 如事变延至由执票人为事变的通知日之后15日以外时,即使此项通知系在提示期限满期前,执票人得径自行使追索权,无须为提示,亦无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