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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共卫生局于1924年起草了一份为商船海员提供性病治疗设施的协议草案。随后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大会,于1924年12月1日批准了该协议草案并作为公约签署。国际公共卫生局被委托编写“治疗小册子”并承担公约所述其他义务。但由于1946年6~7月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卫生大会决定,国际公共卫生局的义务和职责转让给世界卫生组织。与国际公共卫生局以前承担的那些义务相同,世界卫生组织在执行布鲁塞尔协议条款方面所承担的义务为: 1.编写和出版世界各港口性病治疗中心名录(该名录的头三版本是国际公共卫生局分别于1933年、1935年(1936年补编)和1939年出版,第四版本系世界卫生组织于1951年出版); 2.编写并向国家卫生当局分发供海员使用的治疗小册子(个人用小册子),以便海员在不同的治疗中心出示有关诊断和治疗的记录情况。 3.对执行国际协议条款的成功程度进行评价。(国际公共卫生局指定的特别委员会——布鲁塞尔协议委员会——于1933年报告了这方面的情况,世界卫生组织各专家委员会和研究小组也分别于1948年、1949年、1951年和1956年审议了该问题。) 第一和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按照性病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后称性病传染和梅毒专家委员会)对修正布鲁塞尔协议的可能性进行了审议。作为设想中修正的基础,世界卫生组织目前正在研究有关执行本协议的现行办法。该协议的文本如下: 第1条高尚的各缔约国承诺在其主要海港或河港设立并保持性病治疗服务机构,该机构向所有商船海员或带缆水手开放,不论其国籍如何。 这些服务机构应具备与医学发展并进的医疗专家和技术设备。它们的设立和管理应使想就诊的海员易于利用,其规模应与每个港口的交通量相称,并安排足够数量的病床。 第2条应免费提供医疗和药品。当医生认为必要时,住院治疗也应是免费的。 在到达下一个停靠港之前的航程期间,患病海员同样应免费享受治疗所需要的药品。 第3条每个患病海员应持有一张仅限于其自己使用的病卡,该卡上仅标出其代号。凡给患病海员诊治过的不同医治中心的医生应把下列情况登在病卡上: (a)诊断以及体检时记录的临床细节的摘要; (b)在医治中心进行的治疗; (c)在航程期间将要进行的治疗; (d)在遇有梅毒时查血清的结果(瓦沙曼)。 这些病卡应采用所附样品的格式,以后可以通过行政指令对其进行修改。 为便于比较起见,最好尽可能使用统一方法进行瓦沙曼反应检查。 第4条应要求船长及船东将本协议所期望的服务机构的存在情况告知船员。 卫生检查官员在船舶卫生检查时或登船访问时应向船员提供通知书,说明咨询的时间和地点。 第5条当本协议的非缔约国有要求时,应允许它们加入本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将这种加入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其通知其他签署政府。 第6条本协议应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某一缔约国退出本协议,该退出应仅对该缔约国有效,并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其退出通知书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7条当有关签署国没有做出相反决定时,本协议各规定应不适用于高尚的缔约国的自治领地、殖民地、属地和保护领地或其委任统治权已被缔约国代表国际联盟接受的领土。 然而,根据第5条规定,高尚的各缔约国可以其自治领、殖民地、属地和保护领地或它们已代表国际联盟接受其委任统治权的领土的名义,保留加入公约的权利。根据第6条规定,它们还可以保留单独退出公约的权利。 第8条本协议应尽快予以批准,批准书应存放于布鲁塞尔。 各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协议并予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1924年12月1日订于布鲁塞尔,其正本一份应存放于比利时外交部档案馆,核证无误的文本应送给各缔约国。 本协议的批准和加入情况 1.本协议于1930年12月18日生效(第6条)。 2.批准或参加本协议的国家和领土按其批准或参加的先后次序排列如下。注有+标记的国家是持有保留的。这些国家也排列如下。 批准情况:+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25年8月21日),摩纳哥(1925年12月17日),芬兰(1926年4月21日),+希腊(1926年5月18日),比利时(1926年8月5日),+罗马尼亚(1927年12月26日),丹麦(1928年5月1日),意大利(1928年9月1日),+法国(1930年9月23日),瑞典(1931年2月10日),智利(1935年3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