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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本规则中各条规定,都不影响有关海运船舶所有责任限制的任何现行法令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本规则中所提及的货币单位,应为金价。 凡是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缔约国得保留其将本公约中所指英镑数额以整数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 各国法律可以为其债务人保留按船舶驶抵卸货港之日通行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清偿其有关货物的债务的权利。 第十条 本公约各国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发的一切提单。 第十一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二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拟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议确定的日期交存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的议定书。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前款所述通知。以及随附批准书的核证无误的付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前款所述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在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十二条 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其已参加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与否,都可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送交其加入文件。该项文件应存入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的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付本,分送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声明以外的领土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代其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各国之间,于记载这一交存事项的议定书签订一年之后开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各国,或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使公约生效的各国,则在比利时政府收到第十一条第2款及第十二条第2款所述通知满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这种退出仅对提出通知的国家生效,生效时间自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开始。 第十六条 任一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订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会议。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知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比利时政府则就召开会议事宜,作出安排。 1924年8月25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