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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22-04-21
【实施时间】 1923-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日本信托法

[接上页]

  2.在前项情况下,受托者仅担负委任选定及监督责任的信托行为,让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
  
  3.代替受托者处理信托事务者,其应担负的责任与受托者同。
  
  第二十七条 补偿损失
  
  受托者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其他受托者可以向该受托者要求弥补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
  
  第二十八条 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分别管理
  
  信托财产应与固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进行管理。但,对信托财产属于金钱者,则分别算清即可。
  
  第二十九条 当受托者违反前条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时适用第27条规定。
  
  2.在前项情况下,如果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除非证明受托者是在分别进行管理下而造成的损失,否则不得以不可抗拒为理由逃脱其责任。
  
  第三十条 信托财产的来往、混和、加工
  
  信托财产如有来往、混和或加工,应将各项信托财产及固有财产视作属于个别所有者,适用民法第242条至第248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信托义务
  
  受托者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受益者得以向对方或转得者宣布取消该项处理。但,只限于信托有登记、注册和不应登记、注册的信托财产,在对方及转得者已知其处理违反信托本旨,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益者为数人,当其中一人按前条规定宣布取消时,对其他受益者也同样有效。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取消权,如受益者或信托管理人自得知其取消理由时起一个月以内未取消,取消权就失效。对自处理时起经过一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条 身为受托者的法人,如背离其任务时,对参与此事的理事和准许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托者的请求权
  
  受托者在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之外,必须有特别合同,否则不得领取报酬。
  
  第三十六条 1.受托者对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租税捐税和其它费用,或为了处理信托事务,并非由于自已过失而蒙受的损失,可优先于其它权利者,有权以出售信托财产所得加以补偿。
  
  2.受托者可以要求受益者补偿前项所列费用和损失,或要求提供相应的抵押。但,在受益者并非特别指定及尚未存在时,则不在此限。
  
  3.当受益者已放弃其权利时,不适用于前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受托者应从信托财产领取报酬时,对其报酬适用于前条规定。受托者应从受益者领取的报酬亦同。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受托者的权利,必须在受托者履行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弥补损失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义务之后,始得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具备帐簿
  
  1.受托者必须具备帐簿,明确处理和计算各信托的有关事务。
  
  2.受托者必须在接受信托时和在每年一次一定的时期,编制各信托的有关财产目录。
  
  第四十条 查阅
  
  1.有利害关系人随时可以请求查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2.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和受益者有权请求查阅处理信托事务的有关资料,并有权请求对信托的处理事务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法院监督
  
  1.除以接受信托为业而进行的信托事务者外,均属法院监督范围。
  
  2.法院有权应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以其职权检查有关信托事务的处理,并有权选任检查人,命令其作其它必要处置。
  
  第四十二条 受托者任务的结束
  
  1.受托者死亡或被宣告为破产、禁治产和准禁治产时,其所承担的任务便到此结束。受托者法人宣布解散时亦同。
  
  2.在上述情况下,受托者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破产管财人、保护人、助理人和清理人必须保管好信托财产,并做好信托事务移交工作,直至新受托者能够处理信托事务。在法人合并时,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或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亦同。
  
  第四十三条 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者外,未取得受益者及委托者的同意,不得辞去其任务。
  
  第四十四条 按照信托行为以特定的资格成为受托者,当丧失其资格时,其任务便宣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根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结束其任务者,直至新受托者能够处理信托事务时止,仍拥有受托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在发生不得已的事由时,经法院许可,受托者可以辞去其任务。
  
  第四十七条 免职
  
  当受托者违背其任务或发生其它重大事由时,法院应委托者及其继承人或受益者的请求,有权解除受托者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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