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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此种性质的运输在本规约中称为“过境运输”。 第2条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为调整和促进穿越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的运输所采取的措施,应当为在便于国际过境所用的路线上经铁路或水路自由过境提供便利。不得以人员的国籍、船旗、产地、出发地、进口地、出口地或目的地,或者以有关货物或船舶、车辆或货盘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为依据,区别对待。 为了确保本条规定的实施,缔约国应允许遵循习惯的条件和保留而在其领水过境。 第3条对过境运输不应征收有关过境(包括进口和出口)的任何特殊税款。然而,在此类过境运输中,可以征收仅仅为了过境需要而支付的监管费用的税款。任何此种税款的费率应尽可能与预期支付的费用一致,并且须在前条所确定的平等条件下征收,除非在某些路线上,由于监管费不同而可减免此税。 第4条缔约国保证,适用于由国家经营或管理的或经特许的路线上的过境运输的关税,不论运输的出发地或目的地是什么,在考虑运输的条件和路线之间商业竞争因素后,其税率和适用方法都是合理的。这些关税的确定应尽可能便利于国际运输。任何费用、便利或限制,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已完成或将完成的整个行程的任何部分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国籍或所有权。 第5条缔约国无须依据本规约为由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为预防动植物疾病而被禁止入境的旅客,或者被禁止进口的货物,提供过境。 各缔约国有权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保证人员、行李和货物,特别是属于垄断对象的货物,以及船舶、车辆和货盘及其他运输工具确实处在过境状态,并且保证过境旅客完成其旅程,并防止路线和交通工具的安全遭受危险。 本规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一缔约国根据其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国际公约,特别是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有关特殊货物如鸦片或其他危险药品、武器或水产品的过境、出口和进口的公约,或根据有关旨在防止侵犯工业、文学或艺术产权,或有关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其他不公平竞争方式的公约,采取其认为应该采取的措施。 在用于过境的水道上设立的任何垄断性拖航服务,其组织不得妨碍船舶的过境。 第6条本规约本身不加给任何缔约国给予非缔约国国民及其行李或船舶过境自由,以及给予进出非缔约国、或者自非缔约国驶离或驶抵非缔约国的货物、车辆和货盘以及其他运输工具过境自由的新义务,除非有关的另一缔约国为此种过境表明正当的理由。因而,就本条而言,在某一缔约国国旗下的过境货物,如不发生转船,应从给予该国旗的利益中受益。 第7条缔约国在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一般或特殊性质的措施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上述各条的规定,但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过境自由原则。 第8条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此种权利和义务许可的范围内,本规约在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9条本规约不加给缔约国与其作为国际联盟成员的权利和责任相违背的任何义务。 第10条本规约的生效并不废除在1921年5月1日之前各缔约国就过境问题缔结的条约、公约和协定。 考虑到这些协定继续有效,缔约国应在协定期满或情况允许时,只要该国或地区的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许可,保证对仍有效但与本规约相抵触的协定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本规约的规定。 缔约国亦应保证今后不缔结与本规约规定不相符的条约、公约或协定,除非从地理、经济或技术上的考虑,证明这种例外的背离属于正当。 此外,就过境而言,缔约国可以达成符合本规约原则的地区性谅解。 第11条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导致撤销在符合本规约原则的条件下,在处于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过境方面,已经给予的超过本规约的便利。本规约亦不导致禁止在将来给予此种更大的便利。 第12条按照《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第(e)款,由于受到1914 ̄1918年战争在其土地上遭受的破坏所造成严重经济状况而有充分理由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不适用本规约中任何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暂时免除适用此种规定的义务。但是,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过境自由原则。 第13条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可能产生的、且当事方之间不能直接解决的争议,应提交常设国际法庭解决,除非根据特别协议或一般仲裁规定,采取步骤通过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