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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1.(1)对商标所有人的存在有合理的怀疑或其地址不明的,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请求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2)在作出任何注销前,专利局应要求所有人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出面。应以挂号信或其他类似可行的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所有人地址不明的,应以公告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期限届满后,如所有人未出面,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撒 销 32.商标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或商标注册簿中的修改记录是由明显错误造成的,专利局可在从注册或加注之日起三个月内撤销该注册、续展注册、或修改记录。 注 销 33.有下列情况的,商标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 (i) 未续展注册; (ii) 商标所有人要求注销; (iii) 依第23条宣布注册无效;或 (iv) 已依第29条、第30条、第31条、或第37条第(2)款作出撤销决定或判决的。 34.法院作出的任何关于商标注册或商标申请的判决的副本应由相关法院送达专利局。 第四部分 关于外国商标注册的特别规定 国内注册 35.(1)任何未在我国经营业务的、且非《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居民的申请人,应出示文件证明类似商标已由其本人在申请书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了国内注册。 (2)依互惠原则,工业部长可规定不适用第(1)款。 36.依互惠原则,工业部长可规定,在我国本不能注册、但已在某外国注册的商标可以按其在该国注册的形式在我国注册。此类注册不应超出该国范围。 代理人 37.(1)非我国居民的商标所有人应有居住在我国的代理人,以便代表其接收对所有人有约束力的传票及所有其他关于商标的通信。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2)如果没有适当的代理人的登记,商标所有人应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进行更正。应以挂号信或其他类似可行的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所有人地址不明的,应以公告发出期限通知。期限届满前未指定代理人的,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商标。 第五部分转让,许可等 38.(1)商标权可以与、也可以不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一同转让。 (2)任何人转让其企业,该企业的商标权应转让给受让人,但双方另有约定、或双方被视为另有约定的除外。 39.(1)转让注册商标权的,应要求,应该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2)专利局得到转让通知之前,最后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的应被视为商标所有人。 许 可 40.(1)就商标使用许可而言,可以就商标所涉及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实施许可,或就部分商品或服务实施许可,许可范围可以是全国或部分地区。许可可以是独占的,也可以是非独占的。 (2)应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要求,许可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许可终止也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3)被许可人在使用期限、商标依注册形式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商标使用的区域、或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等方面违反许可合同任何规定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商标权利。 抵押与执行 41.如商标权已被抵押或扣押债务人动产令已被执行,应所有人、受押人、债权人的要求,应在商标注册簿中加注。 第六部分关于法律保护的规定 42.(1)故意侵犯依注册或使用取得的商标权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包括侵权行为目的是获得大量明显非法收入的,处罚可以增至一年以下徒刑。 (2)应由受害人提出关于第(1)款第一项侵权行为的诉讼。关于其他侵权行为的诉讼应由国家应受害人要求提出。案件应按由警方提起的诉讼处理。可以按由检察院提起的诉讼的程序使用《司法管理法》第74章规定的关于搜查的法律救济。 (3)如果侵权行为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或类似团体作出的,应对其处以罚金。如果侵权行为是由国家、市政府、或市自治体作出的(参见《地方政府管理法》第60条),应对其处以罚款。 43.(1)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或过失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对商标的利用给予合理补偿,并对可能由侵权已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 (2)非故意侵权的,或过失侵权的,应依第(1)款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赔偿。 (3)商标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提出申请和取得注册之间的时间,条件是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注册申请已经提出。 (4)本法的实施对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应提交设于哥本哈根的海事与商事法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