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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4.在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时,法院应裁决采取措施制止对商标的滥用。除其他判决外,应判决从当事人所有、或当事人可以处置的商品上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或者,必要时销毁商品或将商品提交受害人,不论有无补偿。 45.(1)许可使用商标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均被视为有权提起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诉讼,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准备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应就此通知许可人。 第七部分其他规定 46.(1)据本法,对专利局的决定可以向专利上诉委员会(工业产权上诉委员会)上诉,时间不晚于当事人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上诉费用应在相同期限内缴纳。未缴纳费用的,上诉申请不能接受,应予驳回。向专利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有中止效力。 (2)专利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 (3)在专利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向专利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专利局的决定不能提交法院审理。应在当事人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对专利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提出审理诉讼。诉讼有中止效力。 47.(1)专利局可应要求解决关于商标和商标权的特别任务。 (2)工业部长应制订相应缴费规定。 48. 工业部长应制订关于申请、优先权要求(参见第18条和第19条)、商标注册及商标注销的规定,以及关于将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和共同体商标转变为国内申请的规定。此外,工业部长应制订关于商标注册簿管理和维护的规定、关于注册公告的规定等,以及关于提出和处理申请的费用、处置费用、副本费用等的规定。工业部长可明确规定专利局不工作的日期。 49.如工业部长依本法将其权利移交给专利局,工业部长可制订关于上诉权利的规定,包括规定上诉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 第八部分商标国际注册 50.商标国际注册是指依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签定、并后续修订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协定(《马德里协定》)的注册,或指依1989年6月27日签定的《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议定书》)的注册。 国际注册的效力 51.从注册日期开始,或从后期指定日期开始,指定丹麦的商标国际注册具有与该商标在丹麦注册相同的法律效力。 驳 回 52.在《马德里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条件,或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专利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该商标在丹麦被全部或部分驳回保护。 依丹麦法律的权利丧失和处理程序 53.(1)如商标国际注册失效,从国际注册失效之日起该商标在丹麦也应失效。 (2)在这种情况下,依《议定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提出丹麦商标注册申请,其效力等同于在国际注册申请日或后期指定日提出的申请,条件是: (i) 在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ii) 向丹麦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含超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范围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并且 (iii) 此外,申请应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申请人并应缴纳规定费用。 禁止双重保护 54.(1)在丹麦注册的商标如果同时也是国际注册商标,应商标所有人要求,国际注册应代替丹麦注册,条件是: (i) 在新申请或后期指定时指定了丹麦; (ii) 丹麦注册所含的商品或服务也包含于国际注册;并且 (iii) 指定丹麦的日期晚于丹麦注册申请日期。 (2)应要求,专利局应在商标注册簿上就商标国际注册的存在加注。 以在丹麦的申请或注册为墓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 55.住所在丹麦的丹麦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56.以在丹麦的申请或注册为基础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后期指定,应依工业部长制订的规定(参见第68条)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应缴纳规定费用。 57.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应只含丹麦申请或注册包含的商品或服务。 58.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可以依《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 续展等 59.续展适用《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 60.工业部长还应制订关于本法此部分规定的其他实施细则。可以制订关于国际注册商标公告的特别规定(参见第51条),以及关于针对国际注册商标异议的规定(参见第52条)。此外,工业部长可以制订关于缴纳相关审查费用的规定。 第九部分生效及过渡条款 61.(1)本法于1992年1月1日生效,第249号1989年4月17日的《统一商标法》同时作废。 (2)依《统一商标法》制订的行政规则(参见第(1)款)继续有效,直至被依本法制订的规则取代。 (3)1991年12月31日以前注册的商标,第25条规定的五年期限从1992年1月1日开始。 (4)第八部分的规定依工业部长令全部或部分生效。 62.本法生效时未依本法前述规定公告的申请,依本法规定处理。 63.本法不适用法罗群岛和格陵兰,但在考虑法罗群岛和格陵兰的特殊情况,作适当修订后依皇谕可在法罗群岛和格陵兰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