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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必须分别注明索偿的本金金额、额外金额和银行费用; 4.不得向开证行提示索偿行的付款,迟期付款,承兑或议付通知的副本; 5.不得在一份电文或信函中含有多项索偿要求; 6.在偿付承诺项下,必须符合偿付承诺所规定的条件。 b.若开立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则索偿行必须将该远期汇票和索偿要求一起提示给偿付行,如果信用证和/或偿付承诺要求,索偿要求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货物和/或服务的一般描述; 2.原产地; 3.目的地/履约地;如果涉及到商品的运输,还应包括: 4. 装运日期; 5.装运地点; c.索偿行不得在索偿要求中注明索偿行付款,承兑或议付是在保留追索权或保函项下作出的。 d.如果索偿行未能遵守本条规定,偿付行将对不承兑或迟期偿付所引起的后果不负责。 第十一条 索偿要求的处理 a. 1.偿付行在收到索偿要求后,应在不超过3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对索偿要求进行处理。银行营业时间之外收到的索偿要求,将被认为是在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收到的。 如果开证行要求提供领先借记通知,则处理上述索偿要求的时间将不包括提供预先通知所需的时间。 2.偿付行由于索偿要求与偿付承诺不符,或由于偿付授权项下的任何原因而决定不付款,则它应该在接到索偿要求后不超过3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之内(加上上述(1)款所允许的额外时间)毫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或以其它最快捷的方式发出有效通知,该通知应该被及时送达到索偿行和开证行。如果已作出偿付承诺,偿付行应该说明拒绝偿付的理由。 b. 偿付行毋需接受索偿行倒起息的请求(起息日在提示索偿要求前) c.偿付行没有作出偿付承诺且偿付是在将来的某一天时: 1. 索偿要求应具体注明约定的偿付日期; 2.索偿要求不应先于约定的偿付日期10个银行工作日提示给偿付行。如果将索偿要求先于约定的偿付日期10个银行工作日提示给偿付行,偿付行可不须理睬。如果偿付行对索偿要求不予理睬,则应毫不延误地以电讯或其它最快捷的方式通知索偿行。 3.如果约定的偿付日期是在偿付行收到索偿要求起3个银行工作日后,那么偿付行在约定的偿付日期前,或在收到索偿要求后第3个银行工作日终了加上上述本条a(1)款所允许的额外时间前(以最迟时间为准),毋需提供拒绝偿付的通知。 d.除非偿付行和索偿行另有协议,偿付行将按照索偿要求只向索偿行作出偿付。 e.偿付行对索偿要求作出偿付时,若该索偿要求注有付款,承兑或议付是在有保留或保函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偿付行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并可对该注明不予理睬。该保留只涉及索偿行和作出保留方,或提供或代表其提供担保方。 第十二条 偿付授权的重复 除非对原偿付授权作出修改或撤销,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不得再作出新的偿付授权或其它指示。如果开证行没有遵守上述规定造成重复偿付,则开证行将承担追索该重复偿付金额的责任。偿付行对重复偿付所引起的任何后果将不负责。 D.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国外法律和惯例 开证行受国外法律和惯例的约束,并应赦免国外法律和惯例加诸于偿付行的有关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电文传递差错的免责 偿付行对信息,信函或单据的邮寄过程中发生的延误和/或遗失,或电文在发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短缺或错误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负责。偿付行对翻译中的错误也不负责。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偿付行对因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其它不可抗力,罢工或间厂等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负责。 第十六条 费用 a.偿付行的银行费用应该由开证行承担。如果该费用由其它方承担,那么开证行有义务在正本信用证和偿付授权中作出明确说明。 b. 偿付行偿付索偿要求时,有义务遵守偿付授权有关费用的指示。 c.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其它方承担,那么该费用应该在偿付索偿要求时扣除。当偿付行遵循了开证行的有关费用指示(包括手续费、费用、花费或支出),而这些费用没有被支付或索偿要求没有提示到偿付授权指定的偿付行,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该费用。 d. 除非偿付授权另有规定,除非索偿行对费用金额有指示,否则偿付行支付的所有费用将不包括在偿付授权金额内。 e.如果开证行没有向偿付行提供有关费用的指示,则所有的费用都应由开证行承担。 第十七条 利息索赔和价值损失 利息损失,或因汇率波动升值或贬值而造成的价值损失应由索偿行和开证行之间协调解决,除非该损失是因偿付承诺指定的偿付行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造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