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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 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解决的,每一方应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应独立于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的,应由常设委员会代为指定。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已经指定了这样的第三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如果两名仲裁员未在当事人或常设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常设委员会指定。 4、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员的人数问题达成协议的,常设委员会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但是常设委员会认为该案必须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审理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有21天的期限指定一名仲裁员。 5、 常设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时,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从非当事人所在国中选出。但是,在 适当的情况下,并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从一方当事人所在国中选出。 6、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常设委员会应对异议的理由单独审理,并作出最后决定。 7、 仲裁员死亡或履行职责受阻或由于异议申请成立而回避或其他原因而退出,或者常设委员会观察仲裁员的表现,认为根据仲裁规则或在规定期限内该仲裁员不能完成职责的,应由他人替换。在所有上述情况下,前述第2款、第3款和第5款规定的的程序应予以遵循。 仲裁员替换后,已审理的部分可以根据新仲裁庭的意见重新审理。 仲裁预付金 第7条 1、 常设委员会应确定一个仲裁预付金的数额,包括对提交的仲裁请求的行政管理费用,以及经询问仲裁员后初定的开销和费用。 除主要的仲裁请求外,一个或多个反请求提交时,常设委员会应分别确定主请求和一个或多个反请求的预付金金额。 2、 请求人或反请求人依据上述1款的规定支付仲裁预付金。 3、 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向常设委员会秘书处缴纳了全部或部分仲裁预付金之后,秘书处才将仲裁文件转交给仲裁员。 4、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事实的程序开始时,应根据第11条的规定,询问秘书处当事人是否已按规定缴纳了仲裁预付金。 仲裁员仅对经秘书处确认收到预付金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 仲裁地点、程序和法律适用 第8条 仲裁地点应是经双方同意选定的。如双方没有就此达成协议,仲裁地点应由常设委员会确定。 第9条 除非另外约定,仲裁员适用仲裁程序的规则为本规则,本规则无明确规定的部分,则适用当事人决定的其他规则,当事人未作决定的,则由仲裁员决定。 第10条 1、 当事人应自由决定仲裁员审理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对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的,仲裁员应依据冲突法规则,适用他认为恰当的法律。 2、 仲裁员应行使友好调解人的权力,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给予授权。 仲裁程序 第11条 1、 所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书面声明及其附件应分别发送到秘书处、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各一式一份。 若仲裁员尚未指定,发送仲裁员的材料应交到秘书处,秘书处根据本规则第7条第3款的规定在该仲裁员指定时转交。 当事人、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所有通知或函件,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或双方认可的最后地址以回执或挂号邮寄的方式为有效送达。 通知或函件在对方收到之日,或者依据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应该被一方当事人或其代表收到之日,视为有效送达之日。 2、 当事人应自由地向有管辖权的司法当局申请裁定仲裁员管辖范围以外的事项,并且不会因为这样做而被认为是违反仲裁协议或影响仲裁员应有的权力。 3、 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认定案件的事实。他可以规定时间限制。在审查了当事人书面意见及其附件后,仲裁员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开庭审理;如没有这样的请求,他可以自己决定开庭审理。 此外,仲裁员可以决定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或经合理通知双方当事人,但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听取其他人的证词。 4、 仲裁员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可以确定专家的审理范围,可以接受专家报告和/或在当事人在场或经合理通知而没有出席的情况下当面听取专家的证词。 5、 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仲裁员可以只根据相关文件审理并作出裁决。 6、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自己认为必要,在发出合理通知后,仲裁员应通知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并应通知秘书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