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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1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德国国籍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拥有直接的帝国国籍的人即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
  
  第2条 
  
  (废除)
  
  第二章 
  
  第3条 德国国籍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
  
  1、符合本法第4条规定的出生条件;
  
  2、根据第5条所做的声明;
  
  3、根据第6条的规定而收养的儿童;
  
  4、持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7条)而签发的证明;
  
  4a、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引渡的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本法第40a条);
  
  5、根据本法第8条至第16条和第40b条的规定而入籍的外国人。
  
  第4条 
  
  一、如果夫妇中有一人有德国国籍,则其亲生子女自出生之日起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父亲为德国公民,并且出于世袭的原因根据德国法律要求承认或确定父子关系,为了获得承认,需要依据德国法律对该父子关系进行承认或确定。在子女满23岁之前,承认父子关系的声明必须办理完毕,确定父子关系的诉讼必须已经开始。
  
  二、在德国境内某联邦州遭遗弃后被发现的儿童(弃儿),在提出相反证据之前应被看作是该联邦州公民的子女。
  
  三、父母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在德国境内出生的外国父母的子女获得德国国籍:
  
  1、在德国境内已经合法居留8年以上,并且
  
  2、在德国享有居留资格或享有无限制居留权三年以上。
  
  德国国籍的获得由发放儿童出生证明的户籍官员进行登记。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务部授权根据第一句的规定颁布关于获得国籍登记条例的法令,
  
  四、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于1999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并留居于国外,其子女不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外出生时获得德国国籍,除非该儿童会成为无国籍人。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将子女的出生在一年之内向主管外国使领馆通报,第一句的法律后果则不会出现。夫妻双方皆为德国人,第一句的法律后果仅在上述两个前提均成立时才出现。
  
  第5条 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的声明权
  
  父亲为德国人、母亲为外国人的,于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希望通过声明成为德国人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获得德国国籍:
  
  1、已按照德国法律完成有效的父子关系承认或确认;
  
  2、儿童在德国已经合法居留3年以上,并且
  
  3、在年满23岁之前提交了声明。
  
  第6条 
  
  根据德国法律,由德国人合法收养的、提出收养申请时儿童未满十八岁的,可获得德国国籍。该国籍的获得包括该儿童的后代。
  
  第7条 
  
  《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意义上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明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德国人身份源于第一句的受益人,该子女同时获得德国国籍。
  
  第8条 
  
  一、在德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如果满足下列要求,经申请,可以由其定居的联邦州批准入籍:
  
  1、根据《外国人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有行为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
  
  2、没有《外国人法》第46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47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驱逐理由;
  
  3、在其定居地有自己的住房或已找到居所;
  
  4、在该地有养活自己和家属的能力。
  
  二、如果申请人定居地没有组成自己独立的穷人协会,在批准入籍之前,必须就第二至第四项中的要求,听取定居地所在地区的穷人协会的意见,
  
  第9条 
  
  一、德国人的配偶如满足以下条件,应当根据第八条规定的前提批准入籍:
  
  1、如果他们已经丧失或者放弃原有的国籍,或者依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有必要获得多国国籍;
  
  2、保证适应德国的生活方式。
  
  除非批准入籍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要利益,特别是外部和内部安全及国家间的利益相悖,
  
  二、在德国配偶去世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入籍申请,且申请人负责供养婚内拥有德国国籍的子女,第一条规定亦有效。
  
  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同等对待。
  
  第10条 (废除)
  
  第11条 (废除)
  
  第12条 (废除)
  
  第13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前德国人,如果符合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向其以前所属的联邦州提出申请,可以复籍。这类人的后代和收养子女与前德国人具有同等地位。复籍前须通知帝国总理。如果帝国总理对此质疑,不得复籍。
  
  第14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外国人,如果其与德国的联系构成入籍的理由,可以根据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它前提条件准予入籍。
  
  第15条 
  
  一、在帝国担任公职的外国人,如果其公务住所在某一联邦州,即被看作是加入该州国籍,但在任职证书中有保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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