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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声明义务人声明保留德国国籍,则声明义务人必须出具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的证明。如果在年满23岁之前仍未出具此证明,则丧失德国国籍。除非该德国人在此之前经申请从主管当局获得了保留德国国籍的批准(保留批准)。申请颁发保留批准,为预防起见,必须在年满21岁之前提出(截止日期)。只有当申请被驳回时,才会丧失德国国籍。《行政管理法院规定》第123条所作的临时法律保护的规定不受影响。 四、如果放弃或丧失外国国籍不可能、不能指望,或根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入籍必须接受多国国籍或被迫接受多国国籍,应按第三款准予保留国籍。 五、主管当局应当根据第一条向声明义务人提示其义务,根据第二条和第四条提示其可能的法律后果。提示应当发送给声明义务人。当第一条规定的声明义务人年满十八岁时,应立即向其发送。在此适用《行政诉讼法》。 六、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根据本规定依法确定。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可通过法令颁布关于确定德国国籍的续存或丧失的程序的条例。 第30条 (废除) 第31条 (废除) 第32条 (废除) 第三章 第33条 -第35条(失效)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36条 一、自2000年起,每年就上一公历年度入籍情况进行联邦统计。 二、调查、搜集入籍人员的以下特征: 1、出生年月; 2、性别; 3、家庭状况; 4、入籍时的居留地; 5、按年计算的在德居留时间; 6、入籍的法律依据; 7、迄今为止的国籍; 8、迄今为止的国籍的续存状况。 三、调查的辅助特征包括: 1、第四款规定的询问义务人的名称和地址; 2、准备回答问题的人的联系电话; 3、入籍人在入籍管理局的登记号码。 四、入籍管理局对调查有回答的义务。入籍管理局必须于3月1日前向各州统计局提供材料。对第三条第二款可自愿说明。 五、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向联邦最高专业主管当局和州最高专业主管当局传送的统计结果,可用于针对立法机关和计划目的,但不能用于规定具体情况,即使图表内容只能证明一个具体情况。 第37条 《外国人法》中第6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70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一句的内容相应适用。 第38条 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办理国籍事务须收费(费用和垫付)。 二、根据本法办理入籍事项,收费500德国马克。对于随同入籍、根据《收入所得税法》,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人减至100德国马克。根据第5条获得德国国籍,以前由于和外国人结婚而丧失国籍的德国人,勿须交费。根据第一句所收费用可出于公正原因或公共利益进行减免。 三、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有权通过法令决定其它收费事项,规定费率以及垫付款的返还。解除国籍收费不得超过100德国马克,批准保留国籍不得超过500德国马克,国籍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明不得超过100马克。 第39条 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政部有权颁布实施本法和其它含有国籍法规定的法律、关于入籍、解除和放弃国籍证书以及国籍证明证书的管理条例。 第40条 一、在第21条和第22条的情形下,申请解除国籍被驳回后,允许上诉。 二、当局的权限和诉讼程序由州法律规定。如果州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则依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 第40a条 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1999年8月1日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即日获得德国国籍。只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此之前获得证明时,本法才适用于《联邦被驱逐者法》第四条规定的后来迁出德国的人、其非德国人配偶和后代。 第40b条 在德国合法居留的外国人,至2000年1月1日仍未满十岁,且在出生时具备第4条第三款第一项的前提条件,经申请可以入籍。申请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 第41条 本法自1914年1月1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