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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根据第(2)分项规定,署长或授权的官员可依据规定的条件,在有书面记录的理由时,暂停或注销根据本法案发放的许可证: 一个前提条件是许可证持有人在得到合理的机会进行申述之前,其许可证不会被暂停使用或注销。 (4)对于拒绝发放或更换、暂停使用或注销许可证的指令的申诉,将同第15项规定的对指令的申诉一样成立。 第Ⅳ章:搜查、扣压、罚款及没收 第10项:搜查和扣压的权力 (1)中央政府有权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授权任何人依据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行使进入规定的场所, 以进行搜查、检查及扣压特定的商品、文件、物品及运输工具的权力。 (2)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2号) 中涉及到搜查和扣压的有关规定,将最大限度的适应本项中规定的任何搜查和扣压行为。 第11项:违反本法案之条款、规则、法令中和进出口政策 (1)任何人不得进行进出口贸易, 除非遵守本法案之条款及有关规定, 以及现行的进出口政策。 (2)任何人违背本法之条款,违背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指令或进出口政策, 进行进出口贸易,或教唆他人进行或企图进行进出口贸易时,将被处以不超过一千卢比的罚金,或企图违规的商品价值五倍的罚金,哪种罚款多即以哪种方式罚款。 (3)任何人在接到裁定机构的通知后,如对其违规行为供认不讳,裁定机构以规定的方式,对此种类别的案件计算确定处罚金额。 (4)按本法案而定的罚金如未被支付,将把罚金作为其土地税的欠款以取得赔偿,而该进口商-出口商代码,则因其未支付罚金被裁定机构暂停使用,直到其支付罚金为止。 (5)任何与已经违反或正在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法案之条款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或指令、或进出口政策相关的商品及其包装、覆盖物、容器以及运输工具,均将被裁定机构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没收。 (6)按照第(5)分项没收的商品或运输工具,裁定机构遵照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在有关人士缴付相当于这些货物市场价值的赎金后,视情况而定,批准其将这些货物及车辆赎回。 第12项:罚金或没收不影响其他处罚 按照本法案征收的罚金或做出的没收,不阻止受罚者因违背现行的其它法律而受到其他处罚。 第13项:裁定机构 署长或依照有关规定的限制由中央政府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特别为此授权的其他官员可以根据本法案征收任何类罚金或裁决任何种没收。 第14项:给予商品所有者机会等等 除非已经给予商品、运输工具所有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如下通知,征收罚金或没收裁决的指令,将不会下达- (a)通知该所有者,可据以征收罚金或裁决没收其商品或运输工具的根据;并且 (b)要求该所有者在通知中指明的合理时间内,书面申述其不服从通知中征收罚金或没收的理由。 第Ⅴ章:申诉和修正 第15项:申诉 (1)当本法按规定的裁定机构做出的裁决或命令是任何人受到危害,该人可提出申诉- (a)如果该裁决或命令是由署长做出并递交中央政府; (b)或如果该裁决或命令是由署长之从属官员做出并递交署长,或递交给职位高于署长授权听取申诉的裁定机构的官员,则- 在决定或命令向该所有者宣布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 假如上诉机构认为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说明其受阻而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申诉,则准许其延长三十天申诉. 另假如上诉人对征收罚金或赎金的有关裁决或命令提出申诉,则只有在上诉人缴付了上述罚金或赎金后才可受理其申诉: 另,如果裁定机构认为,罚金或赎金的缴付会对申诉人造成不适当的困苦,则裁定机构自行决定无条件或依照应加条件,免除其缴付罚金或赎金。 (2)上诉裁决机构在申诉人要求下给与其合理的机会陈述理由,并且进一步进行必要的问询调查后,如果陈述理由成立,裁定机构将下达自认为适当的命令,确认、修改或取消受到申诉的裁决或命令,或者下达自认为适当的指示将该讼案遣回,要求原审判机构视情况而定再搜取必要的证据,重新审理或裁决: 则除非要求听取情况的申诉人得到听取申诉情况之机会并被给予陈诉理由之机会,按照本项规定不能下达提高或强加罚金或赎金或没收更大价值之货物的命令。 (3)上诉机构对于申诉下达的命令将为最终裁决。 第16项:修改 对于署长做出的、未经申诉的任何裁决或命令时,中央政府可自己提出或由他人提出动议,索要并检查做出有关征收罚金、赎金、没收财物的裁决或命令而无人对此提起申诉的案例程序纪录,以便确认上述裁决或命令的正确性、合法性及适当性,并且对此下达自认为适当的命令,舒张对其下属官员的裁决或命令亦可同样索要检查纪录确认更改命令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