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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一个条件是本项做出的裁决或命令不的随意变更从而对任何人造成侵害,除非该人- (a)在自该裁决或命令下达之日起两年内,收到通知说明该裁决或命令必须被更改的原因,并且 (b)该人要求并得到听取其申诉答辩之机会,被给予陈述理由的合理机会。 第17项:裁决权和其他职权 (1)任何依据本法案而进行宣布裁决,或听取上诉或行使改正权的权力机构都将享有1908年民事诉讼法(1908年第5号)中规定的民事法院在审理诉讼时所享有的一切权力,也就是享有下述权力,即: (a)传唤和强制证人出庭; (b)要求查询和出示任何有关文件; (c)要求任何法院或部门提供任何公共档案或其副本; (d)接取经宣誓后出具的证据; (e)委托他人检验证人或文件。 (2)任何依据本法案做出裁决或听取上诉或行使改正权的权力机构都将被视之为在行使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第2号)第345和346项规定的民事法院。 (3)任何依据本法案进行裁决或听取上诉或行使改正权的权力机构都有权下达该机构认为适当的临时性命令,有权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命令暂缓执行任何裁决或命令。 任何裁决或命令中的记录笔误或计算错误或其中由于偶然事故或忽略而发生的侵害,可由做出该裁决或命令的权力机构,自己提出动议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任何时候予以改正: 然而如果本分项下将做的修改可能对任何人产生侵害,则在给予该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有关事实之前不的作出修改,在上述裁决或命令自宣布之日起两年有效期已届满后不得再作修改。 第18项:对善意行为的保护 依据本法案或被视为依据本法案而下达的命令,任何法院不得对其产生疑问,对于任何人依据本法案做出的善意行为或打算做出的善意行为,对于依据本法案已做的或被认为是依据本法案而作的命令,任何诉讼、检举或其它法律程序均不得有不利行为。 第19项:制定细则的权力 (1)中央政府有权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制定细则来推行本法案的规定。 (2)在此特别提出有关下述事宜之细则,但不影响上述中央政府权力之普遍适用性,即- (a)依据第8项第(2)分项而出具特殊许可证的方式和条件; (b)依据第9项第(1)分项征收费用之例外情况及向何人或何类人征收费用,以及发放及更换许可证的方式; (c)依据第9项第(1)分项为何类或何几类货物发放许可证; (d)依照第9项第(3)分项发放许可证的格式, 条款,条件及约束条件; (e)依照第9项第(4)分项暂停使用及注销许可证之条件; (f)依照第10项第(1)分项行使进入、搜查和查封的场所、货物、文件、物品和运输工具以及行使这种权力的要求和条件; (g)依据第11项第(3)分项确定数额以为解决方式的案例类别; (h)依据第11项第(5)分项货物和运输工具有可能没收的要求和条件; (i)依据第11项第(6)分项,以何种方式基于何种项件,货物和运输工具在缴付赎金后被准予返还的方式及条件;并且 (j)将要或可能要受规定管理的事宜,及细则将要或可能要对其制定有关条款的事宜。 (3)中央政府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每项细则与指令,一经制定后须立即提交两院审议,审议期为30天,审议会议可为一次或连续数次,如果紧接着上述会议或连续会议的会议休会之前,两院表决都同意修改该细则或指令,或都认为不应制定该细则或指令,则该细则或指令将据此情况以其修改过的形式生效或无效,但上述细则或指令的此种修改或废止不损害此前根据该细则或指令已做之事的有效性。 第20项:废除与保留 (1)特此宣布废除1947年进口和出口商品(管理)法(1947年第18号),以及1992年对外贸易(发展与管理)指令(1992年第11号)。 (2)但1947年进口和出口商品(控制)法(1947年第18号)的废除不应影响- (a)该法案废除前的实施或根据该法已做的适当行为或遭受的损失;或者 (b)该废除前根据该法案获得的任何权利、取得的任何特权或应承担的任何承诺或责任;或者 (c)法案废除前因违反该法案受到惩罚的任何罚金、没收或惩罚;或者 (d)涉及前述的任何权利、特权、承诺、责任、罚金、没收或惩罚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补救措施,任何此类程序或补救都将被组织实施继续执行,任何此种罚金没收惩处照常进行,恰似该法案未被废除一般。 (3)尽管废除了1992年对外贸易(发展与管理)法令(1992年第11号),根据该法令已做出的任何事情或已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将被认为是根据本法案相应条款而做出或采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