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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由中央政府来决定,根据情况需要,通过特殊的或专门机构来疏导商品的出口或进口以及有关的分销; (e)外贸法项下或本细则项下,以及根据本外贸法及细则制定的法令项下,目前存在悬而未决的与申请人意图相抵触的任何举措; (f)如果申请人现为或曾是一家合伙公司的任事股东,或现为或曾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的董事,拥有多数股权,则外贸法项下或本细则项下,以及根据外贸法及细则制定的法令项下,目前存在悬而未决的与上述情况相抵触的任何举措; (g)申请人未能缴付外贸法项下向其征收的罚金; (h)申请人已篡改了许可证; (i)申请人或任何代理人或申请人的雇员经申请人同意,为了取得许可证曾作为成员参与了任何有关贪污受贿或欺诈行为的; (j)根据政策规定申请人没有资格申请许可证的; (k)申请人未能出示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要求出示的文件的; (l)当许可证用于进口时,没有外汇可供进口付汇的; (m)申请由其他人签署,而并非根据政策规定申请人授权的人员签署的; (n)申请人为其出口,以伪造的、欺诈的货物的陈述或任何伪造的、虚构的或篡改的文件,企图获得或已经获得,中央政府或其授权的代理机关允许已注册的出口商享有的,关于出口产品的现金补偿优惠、退税优惠、现金援助优惠以及其他类似的优惠待遇。 (2)根据细则第(1)条规定拒绝颁发许可证,不应违背许可证发放机关,在外贸法项下采取的任何不利于申请人的举措。 第8条 :许可证的修订 许可证发放机关可采用自己的方式,或根据许可证持有人的申请,以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方式修改任何许可证或纠正许可证中出现的任何错误和疏漏。 第9条 :许可证的延迟使用 (1)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有权书面签署命令,要求暂缓使用已颁发给以下人员或团体的许可证: (a)根据防止外汇流失和查禁走私活动法(1974年第52号)中有关规定,已下令将其拘留的任何人;或者 (b)如果上述(a)条中提到的人员在其中任职为合伙人、全职董事或常务董事的某合伙公司或私营有限公司: 然而如果对上述人员下达的拘留命令属于下述命令时,对这些人员或某合伙公司或某私营公司,应取消暂缓执行许可证的命令: (i)该拘留命令不符合防止外汇流失和查禁走私活动法(1974年第52号)中第9条有关规定,已根据该法第8条项下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予以撤回,或收到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以前,或向咨询委员会提请仲裁前;或者 (ii)该拘留命令不符合防止外汇流失和查禁走私活动法(1974年第52号)中第9条有关规定,已根据该法第8条以及参照第9条第(2)款规定,根据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予以撤回,或收到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以前; (iii)已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驳回。 (2)当根据细则第10条规定,已经开始履行取消该许可证的法律程序时,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有权书面签署命令,暂缓使用本细则项下已发放的许可证。 第10条 :取消许可证 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有权书面签署命令,取消根据本细则发放的许可证,如果: (a)许可证的取得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或由于误传;或者 (b)许可证持有人违反了许可证中的任何条件;或者 (c)许可证持有人以任何方式篡改了许可证,或者 (d)许可证持有人违反了有关海关或外汇方面的法律规定或与其相关的细则与章程条例。 第11条 :关于进口商品价值和质量的声明 任何商品,当其经由任何海关港口进口或出口之时,不论是否征收关税,这些商品的所有者均应在报关单上、货物装船准单上或1962年海关法项下规定的其他单据上,表明就其所知而且以其看来,对这些商品的价值、质量和描述做出声明,以及在出口商品时,需证明其有关单据上显示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与买方或收货人为商品出口签订的出口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并同意在上述报关单、货物装船准单及其他单据的底部,签署声明证明单据上显示的情况均属事实。 第12条 :关于进口商-出口商代码的声明 任何商品,当其经由任何海关港口进口或出口之时,进口商或出口商应在报关单上、货物装船准单上、外贸法项下或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项下制订的细则中规定的其他单据上,表明进口商-出口商代码是由主管机关分派给该进口商或出口商。 第13条 :进口商品的使用 (1)除非通过书面申请要求使用这些分配的商品,或提交任何文件来支持其申请,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印度国有贸易公司或中央政府在某种意义上以及为了某种目的认可的代理机关分派给其的进口商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