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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四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行政效能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服务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纳入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辞退;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