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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事部门,作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