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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299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澳大利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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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本人在澳大利亚任职的第一个6个月内取得的汽车,并且其以前没有享有过以下权利:
  
  (i)根据法案第11C条取得另外一部汽车的特权;
  
  (ii)进口另一部汽车享有法案第11B条规定的间接税豁免权;
  
  (b)在特殊情况下取得一部汽车是为了取代其在下列条件下得到的汽车:
  
  (i)根据法案第11C条享有特权;
  
  (ii)根据法案第11B条免缴间接税。
  
  (4)第(3)款中所指的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的人:
  
  (a)委员会成员或官员;
  
  (b)下列人员:
  
  (i)调解人或仲裁人;并且
  
  (ii)非澳大利亚公民;
  
  (c)具有下列情形的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
  
  (i)非澳大利亚公民;
  
  (ii)其以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身份的旅途或居住期间。
  
  (5)在第(3)款(b)项中:
  
  更换汽车的特殊情况包括原车被盗或严重损坏超出了可以维修的程度。
  
  注:法案第11C条的间接税特许表中规定对于适用本规定的取得,由税收专员偿付应缴纳的间接税。
  
  第十B条:间接税特许表--条件
  
  (1)对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a)项,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才应支付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指的金额:
  
  (a)对于下列情形,取得人应根据中心与联邦订立的书面协议偿还联邦根据第(2)款计算出的金额:
  
  (i)支付取得的汽车的款项--取得人在取得汽车后3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汽车的(除非接受人根据本规定或其他有关类似联邦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
  
  (ii)支付取得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货物的款项--取得人在取得货物后2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该货物的(除非接受人根据本规定或其他有关类似联邦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
  
  (iii)支付服务或取得的其他货物的款项--取得人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将服务转让给他人的(除非接受人根据本规定或其他有关类似联邦法律的规定取得间接税特许权);
  
  (b)如果其违反了根据(a)项制定的在先协议--取得人按书面要求支付,包括为确保其遵守协议的规定,部长认为必要时作出的提供担保的要求。
  
  (2)对于第(1)款(a)项(i)和(ii):
  
  (a)作为出售回租协议的一部分向信贷公司销售货物的不是处理货物;
  
  (b)取得人(第一人)向适用下列各项的对类似取得不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处理货物的是处理货物:
  
  (i)第一人将货物处理给享有特许权的人(第二人);
  
  (ii)第二人将货物处理给其他人;并且
  
  (iii)连续将货物处理给他人(如果有必要)直至最终不享有特许权的人在该条规定的期间内取得了该货物。
  
  (3)对于第(1)款(a)项,偿还金额为:
  
  (a)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该取得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的金额比例等于其处理该货物后剩余期间的比例;
  
  (b)对于适用第(1)款(a)项(iii)的取得--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该取得的款项。
  
  (4)但是,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不要求取得人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偿还处理货物之前的租赁费用。
  
  (5)对于下列情形,不应支付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指的金额:
  
  (a)其他类似取得应支付的款项;
  
  (b)部长认为取得满足了取得人合理需要而作出书面通知的。
  
  (6)本条中,取得人包括中心。
  
  第十C条:间接税特许表--要求付款
  
  根据第10A条的规定要求付款:
  
  (a)必须经过或为了中心管理委员会主席签字;
  
  (b)必须与纳税发票一起发出;
  
  (c)必须向下列机构发出要求:
  
  (i)对于取得汽车的--外交和贸易部的礼仪部门;
  
  (ii)其他情况下--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
  
  (d)取得汽车或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可在取得后的任何时间内发出要求;
  
  (e)对于根据中心与联邦订立的偿付间接税协议的取得(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除外)--只能按下列方式发出:
  
  (i)根据协议规定;
  
  (ii)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发出要求的时间,只能以下列方式发送:
  
  (A)与另一个要求一起发出;
  
  (B)联邦秘书组发出另一个要求后至少3个月以后;
  
  (f)对于(d)项或(e)项中没有提到的取得--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
  
  (i)与另一个要求一起;
  
  (ii)中心发出另一个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注:第10C条(e)和(f)的目的是限制中心在一个季度内向同一个人发出要求的数量,将迟延发出要求的程序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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