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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制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及其第457号修正案。 本次编辑由堪培拉总检察长部立法起草办公室于2000年8月10日完成,包括截止到《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之前的修订内容。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制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及其第457号修正案。 第一条 :规定的名称[见注释1] 本规定为《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中: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 “家庭成员”是指与某人(第一人)具有下列关系的人: (a)第一人家庭的一部分; (b)第一人家庭的下列人员: (i)第一人的配偶; (ii)不满21岁的未婚子女; (iii)在澳大利亚教育机构内全日制学习的不满25岁的未婚子女; (iv)因身体或精神缺陷不能照顾自己的未婚子女。 “组织”是指下列组织: (a)于1953年10月19日用欧洲移民政府间国际委员会的名称在威尼斯成立的组织; (b)于1980年更名为政府间移民委员会; (c)于1989年又更名为国际移民组织。 “应纳税的供应品”见《GST法》第195-1条。 “纳税发票”见《GST法》第29-70条。 第三条 :适用本法案的组织 本法案适用于宣布为国际组织的组织。 第四条 :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组织: (a)是法人团体; (b)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根据第5条起诉和被起诉; (c)有能力以该组织的名义: (i)签订合同; (ii)取得、占有、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权 (1)根据第(2)款,组织享有法案附表1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2)与组织的间接税相关的特权限于以下情形: (a)法案第11B条授予的豁免权; (b)法案第11C条对于第6A条第(1)款中所指的取得作出的特许规定。 第六条 :组织的官员与原任职官员的特权与豁免权 (1)根据第(3)款,组织中的任职人员享有法案附表4第I部分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2)已不再在组织中任职的人享有法案附表4第II部分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3)具有下列情形的澳大利亚居民,对其因在澳大利亚提供服务接受组织支付的薪金和津贴,根据《所得税征收法1936》的规定免于纳税: (a)非澳大利亚公民; (b)提供服务期间在澳大利亚且唯一目的是本为组织提供服务。 第六A条:间接税特许表--取得 (1)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组织的下列取得适用本规定: (a)以下任何一种取得,一件应纳税供应品的一份纳税发票至少为200美元(包括间接税)的: (i)货物(购买或租赁); (ii)邮政服务; (iii)通讯服务; (iv)电、气服务; (v)房屋保护服务; (vi)货物搬运服务; (vii)除货物搬运之外的货运与货车运输; (viii)直接与移民服务有关的服务,包括语言培训、认识环境的活动、体格检查、对移民服务提出建议,除组织日常工作之外的直接与移民研究有关的服务; (b)根据第5条第(1)款免缴国内消费税的取得; (c)经本规定授权免税(包括关税)进口的库存货物(见《海关法1901》); (d)根据组织与国家订立的间接税偿付协议的取得: (i)建筑或改造服务; (ii)不动产; (iii)其他。 (2)但是适用本规定的取得,在取得时只能以本组织官方使用为目的。 (3)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在本组织内任职的人为其个人或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而取得当地制造的汽车,具有下列情形的,适用本规定: (a)其在澳大利亚任职的头6个月内取得的汽车,并且其以前未享有过以下权利的: (i)法案第11C条中规定的取得另外一部汽车的特许权; (ii)法案第11B条中规定的进口另外一部汽车的间接税免税权; (b)在特殊情况下取得汽车以取代原有汽车,而该人原有汽车已经得到: (i)根据法案第11C条规定的特许权; (ii)法案第11B条规定的间接税免税权; (4)在第(3)款(b)项中: 更换汽车的特殊情况包括原车被盗或损坏严重无法维修。 注:法案第11C条中的间接税特许表规定税收专员应偿付适用于本规定的取得应缴纳的间接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