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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最终法案和过渡法案)2000--全称 1991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注册登记和财务方面的规章)和1997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登记收费)。 第一部分移民资料信息的公布 1958年移民法 第二部分最终修正案 1958年移民法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最终法案和过渡法案)20002000年第166号 本法旨在废除1991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和财务的规章)及相关事项。 [2000年12月通过]澳大利亚议会颁布 第1节 简称 本法可被援引为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最终法案和过渡法案)2000 第2节 生效日期 (1)本节和第1节于御准之日起生效。 (2)列表4中第1条在以下两时间中较迟者之后生效: (a)设立行政复议法庭的法案的第4节至第10节生效之时;和 (b)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第5节生效时; 注释:设立行政复议法庭的法案是指2000年行政复议法庭法或2001年行政复议法庭法。 (3)列表4中的其他条款在以下两时间中较迟者之后生效: (a)设立行政复议法庭的法案的第4至第10节生效之时;并且 (b)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第176节生效时; (4)本法的其他条款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5)但是,如果于御准之日起6个月内,本法的余下条款未能按照第(4)条的规定生效,则余下条款于该期间结束后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3节 列表 依据第2节的规定,列表中特别规定的每一部法案按照其本身修正或废止的情况应在其所在列表中的适用条款里加以说明,并且列表中任何法案的条款都具有其本身规定的效力。 第4节 定义(1)在本法中: “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是指《2000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 “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与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第6A节中的规定有着相同含义。 “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是指1991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和财务规章) (2)本法中使用的其他术语与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中的规定具有相同含义。 列表1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废除 1、法案全文 废除该法案。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登记收费)1997; 2、第4节 改“1991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和财务规章)”为“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最终法案和过渡法案)2000 1、适用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义务的开始日期 部长大臣应公布开始日期 (1)部长大臣应在政府公报中公布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第19节、第20节和第21节中规定的义务的开始日期。开始日期至少应在公布日期的28天后。 (2)部长大臣还应将开始日期的时间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每一个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关于已录取学生的详细通告 (3)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第19节中的要求(关于已录取学生的通知)适用于所有在开始日期成为录取生或在该日之后成为录取生的个人身上发生的事件。 (4)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第19节第(1)条(d)款和(e)款及第19节第(2)条中的要求也同样适用于所有在开始日期成为录取生或在该日之后成为录取生的个人身上发生的事件。 学生签证的通告 (5)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第20节的要求(发给学生违法签证的通知)适用所有在开始日期或该日之后发生的违法行为。 档案保存 (6)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第21节的要求(档案保存)适用于所有于开始日期之前已录取或将要被录取的学生。 (7)但是,依据第(1)条规定所发的通知可以规定一段期间或更长的一段时间,以便给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在第21节中的要求生效时有额外时间来满足此要求。 2、过渡期的注册登记 (1)依据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在本条款生效之前已经生效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注册登记,继续生效,该登记被认为是依据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做出的登记。 (2)如果在本条款生效之前依据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登记已经中止,那么新登记于中止后生效,该登记被认为是依据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做出的具有同样效力的中止。 3、过渡期的国家法典 国家法典可以规定一段期间或更长的一段时间,以便给在该法典生效时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额外时间来满足该法典的要求。 4、适用 被通知的信托帐户和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担保基金。 (1)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中有关被通知的信托帐户的要求继续适用,直到新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第5节生效时止,即便列表1中的法案事先已废除该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