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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定的条件,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收集,并告知其不能及时提交证据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未提出申请的,如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起到决定作用,法官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分析争议焦点,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告知相关事项的证明要求,并可询问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有否需要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但是一般不要直接告知当事人某项证据是否需要人民法院收集调查。 第十五条 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予以特别提示。 在鉴定、审计费用超过或接近争议标的金额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时,法官可以提示当事人改用成本较低的证明方式。 第十六条 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加强引导和释明,使质证能够顺利进行,围绕质证对象,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地表达己方的质证意见,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足以形成心证。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承认或否认意思表示的,将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第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承认的,可能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否认意思表示的,将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第十九条 法院依职权作出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当事人有异议的,法官应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用语、法律专业术语及其他相关事项,当事人表示不能理解或表示疑惑时,或者从其态度明显能看出其未能理解相关问题时,法官可以随时进行释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留诉权的判决或当事人对判决不能完全理解、有误解等情况,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解释。 【释明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组织权利抗辩事由,不得帮助当事人组织辩论理由。 第二十四条 案件经合议庭、审委会讨论做出决定的,法官的释明意见应当与合议庭或审委会的决定意见一致,不得发表与合议庭或审委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委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合议庭、审委会尚未形成最后的结论之前,可能引起争执的重大事项的释明,法官应当持慎重态度。 【释明的方式及时间】 第二十五条 释明可以在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判决后等阶段行使。 第二十六条 释明一般应在当事人各方在场的情况下行使,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如发问、询问、告知,但可能会产生失权后果等对案件裁判起决定性作用的事项的释明必须记录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