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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定的金额--法案第6条 依本法案第6条之宗旨, (a)与1993年10月1日之前所提出的申请相关的规定金额, (i)对于过渡(永久)签证来说,通过《移民改革规章》(过渡条款)第22条或第23条之实施、或对附表1部分所确定的《移民规章1993》中所规定的某类登记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对过渡(永久)签证之申请作出规定, (ii)对于附表第1部分中的规章所规定的某类签证来说, 指与申请的情况和签证的种类相关的部分中,所列明的金额。 (b)与在1993年10月1日到1994年8月31日(包括该天)所提出的申请相关的、规定的金额。 (i)对于过渡(永久)签证来说,通过《移民改革规章》(过渡条款)第22条或第23条之实施、或对附表1部分所确定的《移民规章1993》中所规定的某类登记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来对过渡(永久)签证之申请作出规定, (ii)对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签证来说, 指附表第2部分中所列出的、与申请提出的情况和签证的种类相关的金额。 (c)在1994年9月1日到1995年10月31日期间(包括该日期)提出的、有关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签证之申请所涉及的规定的金额,是指与该申请的情况或签证的类别相关的,附表第3部分所规定的金额; (d)从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包括该日期)期间提出的、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签证的申请所涉及的规定金额,指附表第4部分中所规定的与该申请的情况和签证的种类相关的金额; (e)对于在1996年7月1日或其后,为移民规章中的某类签证所提出的申请所涉及的规定金额,是指附表第5部分所规定的、与该类签证和申请的情况相关的金额。 附表英语教育收费金额 (规章6) 第一部分 在1993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申请的签证和入境许可证 ┌──────┬──────────────────────┬──────────┐ │项目 │所申请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种类和适用的情况 │金额 │ │ │ │$_ │ ├──────┼──────────────────────┼──────────┤ │101 │105类(可以容许的亲属)(申请人或者是作为主 │1,020 │ │ │要人员或者是作为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 │ ├──────┼──────────────────────┼──────────┤ │102 │126类(独立的入境者): │ │ │ ├──────────────────────┼──────────┤ │ │(a)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物提出申请的 │2,040 │ │ ├──────────────────────┼──────────┤ │ │(b)申请人是作为辅助人员申请的 │1,020 │ └──────┴──────────────────────┴──────────┘ 第二部分 在1993年10月1日至1994年8月31日(包括该日)期间提出申请的签证和入境许可证 ┌───────┬──────────────────────┬─────────┐ │项目 │所申请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种类和适用的情况 │金额 │ │ │ │ $_ │ ├───────┼──────────────────────┼─────────┤ │201 │第105类(允许的亲属)(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物 │2,040 │ │ │或作为辅助人物提出申请的) │ │ ├───────┼──────────────────────┼─────────┤ │202 │第120类劳动协议 │ │ │ ├──────────────────────┼─────────┤ │ │ (a)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申请的 │4,0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