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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条款安排: 第1条 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侵害 第2条 有关房屋和交通工具的侵害 第3条 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侵害威胁 第4条 联合国工作人员的含义 第5条 1-3条的补充规定 第6条 引渡 第7条 相应的修正 第8条 解释 第9条 适用范围 第10条 简短标题与生效 附件相应的修正 为了切实实施联合国大会在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人员安全公约》,特制定本法。 [1997年2月27日] 本法案经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议员及世俗议员以及全体下议院成员建议、同意及许可,最尊贵的女王陛下特颁布实施此法如下: 第1条 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侵害 (1)一个人在联合王国境外对联合国工作人员作了某些行为或作了与联合国工作人员有关的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在联合王国境内构成以下第(2)款提及的犯罪,那么在联合王国境外做出时也应构成犯罪。 (2)第(1)款提及的犯罪指: (a)谋杀、过失杀人及其它应受谴责的杀人罪、强奸、造成伤害的攻击、勒索、绑架及非法拘禁; (b)《1861年侵害个人犯罪法》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及第47条所指的犯罪;以及 (c)《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所指的犯罪。 第2条 有关房屋及交通工具的侵害 (1)如果一个人在联合王国境外就联合国工作人员有关的房屋或通常使用的交通工具实施了任何侵犯行为,且在实施该行为时,联合国工作人员在该房屋内或交通工具上,那么将构成与在联合王国境内实施下述第(2)款提及的犯罪。 (2)第(1)款提及的犯罪指, (a)《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所指的犯罪; (b)《1971年刑事损害法》第1条所指的犯罪; (c)《1977年刑事损害条令(北爱尔兰)》第3条所指的犯罪;以及 (d) 纵火。 (3)本条中: “有关的房屋”指联合国工作人员居住、暂住或作为一个联合国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的目的使用的房屋。 “交通工具”包括各种形式的交通工具。 第3条 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侵害威胁 (1) 在联合王国或其它任何地方,如果存在下述第(2)款所描述的违法行为,将构成犯罪。 (2)本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是指,为强迫他人作某事或迫使某人不作某事的行为,如 (a)向他人做出威胁,使其实施 (i)第1条第(2)款提及的针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犯罪; (ii)第2条第(2)款提及的同该条第(1)款提及的攻击行为有关的犯罪。 (b)以上述犯罪行为为借口威胁他人。 (3)犯有该条所指罪行的人通过控诉应当被判处以下期限监禁: (a)不超过10年; (b)不超过判决地就该构成犯罪的威胁行为应当被判处的监禁期限。 第4条 联合国工作人员的含义 (1)本法所指联合国工作人员是指当犯罪发生时: (a)他被联合国秘书长雇佣,作为联合国行动中的军队、警察或行政组织中的一个成员; (b)他具有正在某地行使联合国职务的联合国特使团、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官员或专家的身份; (c)得到联合国某组织的同意,他被任何国家的政府或国际性的政府组织任命履行职责以支持联合国行动中的命令的执行; (d)他被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指派去完成以上行动; (e)在得到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他被非政府的人道主义组织或机构安排去完成行动。 (2)根据第(3)款的规定,本条中的“联合国行动”指下列行动: (a)根据联合国宪章,由联合国的某一组织组织的行动; (b)在联合国的授权和控制下实施的行动; (c)(i)为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 (ii)根据公约宗旨为解救处于特殊危险中的工作人员,安理会或联合国大会宣布的行动。 (3)本条中的“联合国行动”不包括下列行动: (a)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联合国宪章第7章中的执行行动; (b)联合国工作人员被雇用作为战士反对有组织的武装暴力的行动; (c)国际武装冲突法适用的行动。 (4)在本条中: “本公约”指1994年12月9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工作人员安全公约》。 “专门机构”具有联合国宪章第57条给定的含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