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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对于拥有目前居留期限少于两年的一个或多个居留许可,或目前居留许可的期限少于六个月的一个或更多签证的难民申请者,实际上可以让他或她进入一个签约国的主权领域,本条款1、2、3节的条目,适用于未离开签约国领土的外国人。对于拥有目前居留期限少于两年的一个或更多居留许可,或目前居留许可的期限少于六个月的一个或更多签证的难民申请者,可以让他或她进入一个签约国的主权领域,只有当外国人未离开共同体领地范围的时候,签约国才有义务受理申请。 第六条 当来自签约国的难民申请者通过海、陆、空非法穿越签约国边境的时候,其进入的签约国有义务调查难民申请。若该国可证明该申请者在提出该难民申请前,在其提交申请的某签约国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则该国可以不承担该义务,而由避难者向其提交申请的国家负责调查。 第七条 1、难民申请调查的责任应由有责任控制外国人进入主权领土的签约国承担,除非是该外国人合法进入不需他或她签证的某签约国的领土。 2、对于横越签约国间未定边境的入境,如果是不离开该横越区的旅行者,对于穿越该地区空港的签约国无须控制入境。 3、若难民申请在某签约国的过境空港中提出,则该国应负责对其进行调查。 第八条 没有签约国负责调查的难民申请,应根据条约中的其他相关规定,由难民首次提交申请的签约国负责调查。 第九条 任何签约国,即使是根据条约规定无义务进行调查的,出于人道主义,特别是基于家庭或其他方面的文化因素,如果申请者愿意,可应另一签约国的请求进行难民申请的调查。若签约国同意调查请求,调查的职责可转到该国。 第十条 1、根据条约标准进行难民申请调查的签约国应担负如下责任: (a)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对在另一签约国提交了难民申请的申请者进行调查。 (b)须对避难申请的调查进行到底。 (c)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接纳或准许已审查过其避难申请的非法居住在另一签约国的申请者。 (d)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送还撤回调查中的在另一国递交申请的申请资料。 (e)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并送还非法居留在另一签约国的外国人所提交的申请。 2、若有一签约国向申请者签发一个超过三个月的居留许可,则一(a)到(e)指定的义务转到该国。 3、若相关外国人已离开签约国领地三个月以上,则一(a)到(d)指定的义务不再适用。 4、在撤回或拒绝申请后,若调查难民申请的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让外国人回到他的初始国家或是另一合法进入的国家,则一(a)到(d)指定的义务不再适用。 第十一条 1、若受理了难民申请的签约国考虑到另一签约国有责任调查该申请,它应尽快在申请提交后的六个月内告诉另一签约国受理该申请。若该要求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有义务进行调查。 2、提出控诉的要求应包括一些指示,允许用其它国家的法典来判定它是否依据条约的标准承担其义务。 3、根据规定,哪些国家负有义务,应基于申请者第一次向签约国提出难民申请时的情形来确定。 4、签约国应在收到要求的三个月内宣布关于该要求的判定。若是三个月内无任何表示,视为自动接受该要求。 5、从难民申请递交的签约国将申请转送到负责该事的签约国,应在同意处理该要求的日期前一个月送达;如果该外国人对该转送决定提出异议,则应在异议解决后的一个月,或者在这些过程暂时中止之时,将申请送达。 6、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实施的具体措施应首先确定处理申请过程的程序。 第十二条 居住在一签约国主权领土境内的申请者根据另一签约国的规定提交难民申请,对避难申请的调查应由申请者居住地所在的国家来执行,该国将被视为受理难民申请的签约国。 委托处理避难申请的签约国应立即通知该签约国并且将该协议的目的看作是在此提出避难申请的国家。 第十三条 1、如果出现第三条第七款和第十条中的情形,难民申请者将按如下规定被遣返: (a)对提出遣返申请者的要求应给出指示,根据第三条第七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让收到该要求的国家确定自己的责任。 (b)被告知接受申请者的国家应在该事件送交它后8天内对要求做出应答。若它承认自己的义务,最迟应在其同意后的一个月之内接受难民申请。 2、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的措施可以在较晚的日期定出接受申请者的程序的细则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