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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条 跨边界就业 一、居住在与联邦德国的邻国,是该国的公民而不从该国领受社会福利的外国人,如果每天返回其祖国,可为其从事的《社会法典》第四部第八条第一款意义上的超过微不足道的工作颁发工作许可,或者在本规定的附件中列举的边界地区为其颁发每周最多两天的工作许可。 二、在国内工作的外国人,如果与其德国配偶共同过家庭生活,当夫妇将共同的住所迁到欧共体另一个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的某缔约国,但每周至少回住所一次时,可向该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 第七条 国家间协议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其它国家签定的国家间协议,可向拥有协议签署国国籍的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从事第二条至第六条未提到的非独立工作。 第八条 具体情况下的例外许可 在理由充分的个别情况下,如果州劳动局与主管外国人管理局的州最高当局或由后者指定的部门取得一致,认定特别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宗教、经济或劳动力市场政策利益需要雇用该外国人时,可以向其颁发从事第二条至第七条未提到的工作的工作许可。 第九条 地区例外 以下国家的公民可不受第二条至第八条的限制,获得工作许可:安道尔,澳大利亚,以色列,日本,加拿大,摩纳哥,新西兰,圣马力诺,瑞士,美国和塞浦路斯。 第十条 德国同胞的从业 持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颁发的接纳通知的德国同胞,以及前德国人和拥有足够德语知识的前德国人的子女可不受第二条至第八条的限制而获颁工作许可。 第十一条 生效和失效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款和第八款和第五条第二款于1998年10月1日生效,其它条款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1990年12月21日公布(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02页)、1996年9月30日通过该规定第二条最后一次修改(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491页)的《对新入境的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的例外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二款1998年10月1日起失效。此外,第一句提到的禁止招聘规定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