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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项:定义 (1)在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否则: (a)“上诉法官席”指根据第12项为审理没收财产设立的法庭; (b)“主管机构”指中央政府根据第5项第(1)分项授权的,根据本法行使主管机构职能的政府官员; (c)有关于本法案适用人员的“非法所得”, 指: (i)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全部或部分来自于或借助于源于或因之获得或归因于议会有权对其制定法律有关的现行法律禁止行为的收入,收益或资产而获取的财产; (ii)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全部或部分来自于或借助于违反法律收入、收益或资产获取的财产;或 (iii)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全部或部分来自于或借助于不能证明或不能表明其来源归因于国会无权对其制定法律的任何法案或已做之事的收入、收益或资产而获取的财产;或 (iv)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支付了报酬或利用任何可能的手段获取的全部或部分起源于从(i)至(iii)分项中涉及的非法所得或是来源于前述财产的收入或收益的财产; 以及包括: (A)前述人员持有的如前手持有人并未放弃所有权根据本条款本应是其非法所得的财产,除非此人或其前手持有人的后手持有人,或当存在两个或多个前手持有人时,最后的前手持有人是或曾经是支付了适当报酬的善意受让人; (B)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由于或借助于全部或部分源于(A)项条款所指的财产或因之获取的收入或收益所获得的财产; (d)“规定的”是指根据本法案所制定的规则规定的; (e)“财产”包括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 (f)“托管”包括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 (2)本法案对在某领域任何未生效法律的引用应该被视为是对在该领域已生效的相应法律的参考。 (3)本法案所涉及的任何官员或管理机构,若在该领域无相同名衔的官员或管理机构,则应该被视为是对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中所通告的指定官员或管理机构的参考。 第4项:禁止持有非法所得 (1)从本法案生效之日起,本法案适用人员持有其本人或通过使用其名义的其他人非法取得的财产将被视为法律所禁止持有的财产。 (2)任何人持有违反第(1)分项规定获取的非法所得将由中央政府根据本法案规定予以没收。 第5项:主管机构 (1)中央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中发布指令授权自认为适当的多位中央政府官员(不低于政府联合秘书长的职位)来执行本法案项下的主管机构的职能。 (2)主管机构应按照中央政府通过指令所做的指示,履行其对有关前述人员或前述类别人员的职能。 第6项:没收通告 (1)如果主管机构现有的资料或情报表明本法案所适用人员或使用其名义的其他人所持有的财产价值、收入、收益或资产,来源于第18项所涉及的行为或其他行为,主管机构有理由(有记录在案的理由)认为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是非法所得,则主管机构应该向该人员(此后称为受侵害人)送交通知要求该人员在通知所规定的期限里,通常不应该少于三十天,说明其收入、收益或资产的来源或获取该财产的方式和途径,该人员所依赖的证据以及其他情报和详细资料用以说明前述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根据具体情况不应该被宣告为非法所得并根据本法案规定由中央政府没收。 (2)当根据第(1)分项向某人下达通告中指定的财产由其他人以该人的名义持有时,也应向其他的持有人送交一份通告。 第7项:某些案例中的财产没收 (1)主管机构在考虑了根据第6项规定出具的要求说明财产来源的通告的解释,以及在通告出具前提交的资料后, 给予了受侵害人合理的听证机会(在受侵害人通过其他人持有本通知中所指定的财产时,也应该给持有财产的其他人合理的听证机会),主管机构应该记录其有关所怀疑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是否是非法所得财产的裁决。 (2)如果主管机构查明在要求说明财产来源的通告中所指定的财产有部分是非法所得,但无法明确鉴别这些非法所得,那么主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就其判断能力所及指定哪些财产是非法所得并根据第(1)分项规定进行记录并裁决。 (3)如果主管机构根据本项规定裁定所涉及财产是非法所得,那么就应该根据本法案规定宣告中央政府对这些非法所得无条件地没收。 (4)如果根据本法案规定公司股份应被中央政府没收,即使1956年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应立即把中央政府登记为前述股份的受让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