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ii)前述财产全部来源于信托公司或公共机构在本法案开始生效之前就已经持有的财产。 第26项:规则的制定权 (1)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报的通告制定规则执行本法案规定。 (2)在不违背前述权利共性的情况上应该详细提供以下事项的实施规则,包括: (a)第12项第(3)分项所涉及的上诉法庭的主席和其他成员的工作任期和条件。 [(aa)根据第12项第(8)分项规定检验上诉法庭的记录和登记簿以及索取经核准的副本应该交纳相应的费用;]2 (b)根据第15项第(f)分项的规定,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可以执行民事法庭的权限。 (c)应被指定的或可被指定的其他事项。 (3)中央政府根据本法宣布的每项细则与法案,一经制定后须立即提交两院审议,审议期为30天,审议会议可为一次或连续数次,如果紧接于前述会议或连续会议的会议休会之前,两院表决都同意修改该细则或法案,或都同意不该制定该细则或法案,则该细则或法案将据此情况以其修改的形式生效或视情况而定被废止,但前述细则或法案的生效或废止不损害此前根据该细则或法案所做之事的有效性。 第27项:废除和保留 (1)1975年的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规从此废除。 (2)虽然废除前述法规,但根据废除法规已做之事或已采取的措施应被认为是遵从本法案相应规定已做之事或已采取的措施。 1、1989年颁布的第2号法案插入。 2、1980年颁布的第55号法案插入,该法案自1981年7月1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