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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收报人需接收根据第28条规定的业务时,应向邮电部长官提交申请书并得到许可。得到许可后,需变更的各条款如下: 1、发报人的地址、姓名; 2、电报上使用的收报人地址、姓名; 3、发报局及收报局名称; 4、需经过的线路名; 5、1个月内收取的电报估算词数。 第三十五条 : 许可前一条款规定时,应向申请人传达其意向。 第三十六条 : 收报人接受前一条款的通知时,根据收报局的指示应提交保证金。但是邮电部长官认为不必要时,可免交保证金。 保证金额以3个月内接受的电报估算费为标准,由收报局规定。 保证金额可随时更改,因更改保证金额而保证金额不足时应立即补交。 作为收报相关对方付款业务,要求缴纳的保证金的,适用收款后期业务。 第三十七条 : 对方付款的国外电报相关费用,每月1次统计并通知收报人。 关于前一项费用,根据相关电报所属月末日的法定兑换率,以外汇兑换国外电信主管厅的通知额为准。 自前一项的通知之日起10天内,收报人应向收报局缴纳其费用。 第三十八条 : 收报人在前一条款期限内未缴纳费用时,以保证金充当此款项。通过此亦产生差额时,补交此款项。 根据前一项规定产生的保证金差额,应立即补充。 第三十九条 : 发报人或收报人如无需对方付款业务时,应向电信部长官申请此意向。 发报人需申请根据前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将持有的对方付款发报票据附加于申报书。 第四十条 : 邮电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停止对方付款业务或取消此许可。收报人在第36条第3项情况未补交保证金,或在第38条第2项情况未补交保证金时亦相同。 第四十一条 : 根据前二条规定不办理对方付款业务时,如未补交对方付款电报费用则不予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 根据第31条第1项规定票据期满1年后,发报人未申请新票据或收报人1年以上不接受对方付款电报时,邮电部长官可取消对方付款之许可。 第四十三条 : 对国外电报相关费用的退还申请,不征收费用。 第四十四条 : 以现金退还国外电报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 以接受国外电报的标准语部分中,除发报局国语外的国语单词连接或修改,如有不符合其国语文法的部分时,收报局根据准确文法计算词数(字数)并向收报人补收不足金额。 第四十六条 : 电报规则第5条、第47条及第52条规定,适用于国外电报。 第四章 委托发报 第四十七条 : 除特别规定外,外国电报应委托给电信机关(限于办理外国电报的机关)。 第四十八条 : 可随时委托发报外国电报。但是规定办理电报业务时间的电信机关除外。 第四十九条 : 委托发报对方付款电报时,应在电报委托发报单的国内新闻栏上填写“对方人付款”。 第五十条 : 电报规则第28条、第53条、第54条及第59条规定,遵照外国电报。 第五章 提交 第五十一条 : 不办理接收国外电报的本人直送。 第五十二条 : 不办理发给列车旅客外国电报。 第五十三条 : 对具有“邮局存局后领”或“电信存局后领”之有偿办理指定的外国电报,不征收投递特别附加费。 第五十四条 : 作为发送到电报直送地区外的国外电报,无指定投递方法或具有指定邮递、挂号的收报人,可提前向收报局申请而接受其电报的邮送。但是接受电报时,应缴纳此邮递费。 第五十五条 : 电报规则第63条至第67条、第69条、第153条至第156条、第158条及第161条至第164条规定,适用外国电报。 根据电报规则获得登记的代号、邮递处或接受局提交票据,依照本法令视为已接受登记或提交。此时不另行收费。 混合使用文字和数字的收报人地址、姓名的代号,不能获得其登记。 第六章 电信托送 第五十六条 : 对通过为加入电话或发收电报而安装的电信、电话或气动导管的托送外国电报,遵照电报规则第9章电信托送相关规定。但特殊情况除外,限于持有预交存折人办理委托发报。 第五十七条 : 依照电信托送发报的国外电报相关费用,在每次托送时在预付款中扣除。 在前一项情况下,发报人应在托送日开始10天内,将预付款存折提交给发信局,进行征收款项登记。 第七章 特殊电报 第五十八条 : 在发报及收报中,也可办理加急电报。 第五十九条 : 电报退还费单据为1张或数张,不可充当几份电报费用或全额电报退还费。 第六十条 : 不可申请电报退还费单据的再发行。 第六十一条 : 除另行公告的地区外,可办理国外电报的另行邮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