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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6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韩国国外电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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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
  
  在发报及收报上,亦可办理同文电报。
  
  第六十三条 :
  
  除特殊规定情况外,不予办理礼仪电报。
  
  第六十四条 :
  
  电报规则第75条、第84条、第87条、第95条及第113条规定,适用于外国电报。
  
  第八章 新闻电报
  
  第六十五条 :
  
  普通新闻电报及加急新闻电报,也可办理通过发报机的收报。
  
  第六十六条 :
  
  韩国语、英语、法语及日语,被指定为新闻电报上可使用的国家语言。
  
  第六十七条 :
  
  报纸、定期刊物、通讯社或广播电台的通讯员(通讯员)需要发送新闻电报时,应向邮电部长官提交记载以下事项的申请书并获得许可。获得许可后需变更以下各条款事项:
  
  1、收报之报纸或定期刊物的发行所、通讯社或广播电台的名称及所在地;
  
  2、使用于电报的收报单位;
  
  3、发报局及收报局名称;
  
  4、申请人的地址、姓名。
  
  第六十八条 :
  
  根据前条款前文的认可时,给申请人开新闻发报票据;根据前条款后文的认可时,给申请人开新闻发报票据;此时用已提交的票据对换新票据。
  
  第六十九条 :
  
  新闻电报遵照第31条至第33条、第39条及第42条规定。
  
  第七十条 :
  
  新闻电报的收报人,应立即向收报局提交1份转载电报内容的报纸或定期刊物。
  
  第九章 信函电报
  
  第七十一条 :
  
  发报及收报上,亦办理信函电报。
  
  第十章 传真电报(传真电报)
  
  第七十二条 :
  
  另行公告示之发报给世界各地的传真电报,依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
  
  办理传真电报的电信机关(以下称为“国外传真电报办理局”),另行公告办理时间及直接邮送地区(直接邮送地区)和外国主管厅规定的办理传真电报相关特例。
  
  第七十四条 :
  
  传真电报的发报,应委托给外国传真电报办理局。
  
  第七十五条 :
  
  需委托发报传真电报时,应使用外国传真电报办理局提出的外国传真电报委托书(附录格式)。
  
  第七十六条 :
  
  需传送的照片形状为方形,不应超过21×20cm(在外国传真电报委托书上未填写收报人地址、姓名时为21×21cm)的长宽度。
  
  第七十七条 :
  
  传送传真电报前取消时,另行通知其费用。
  
  第七十八条 :
  
  发报人或收报人如有申请退还或事故时,应给其缴纳人退还以下费用:
  
  1、因传真电信业务上的事故,而未接收传真电报的全额款;
  
  2、因传真电信线路的不畅通,发报人取消申请的全额传真电报费用;
  
  3、被停止的传真电报全额费用;
  
  4、发报电信机关,在传送之前退还的全额传真电报费用。
  
  第七十九条 :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普通国电报规定。
  
  附则 <第121号,1959.11.10>
  
  原有的国外电报国,废除此项。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84号,1962.02.01>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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