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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 本法律规定护照的发放、生效以及其他与护照相关的事项。<修正1994.3.24> 第二条 :护照的携带 外国旅行国民,按照本法律规定,携带发放的护照。<修正1994.3.24> 第三条 :护照的种类 护照种类有普通护照、公务护照以及外交官护照,各个护照又可分为一次往返护照(1次外国旅行护照)和多次往返护照(可在有效期限内,不限制地来回外国的旅行护照。以下同)。[全文修正1982.12.31] 第四条 :发放权者 护照由外交通商部长官发放。<修正1999.9.9> [全文修正1982.12.31] 第五条 :申请发放护照 ①申请发放护照者,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外交通商部长官申请发放。<修正1981.2.28, 1982.12.31, 1999.9.9> ②删除<1994.3.24> 第六条 :变更记载事项 护照所有者有变更护照记载事项的必要时,可以向外交通商部长官申请变更护照记载事项。<修正1982.12.31, 1999.9.9> 第六条 之2:延期护照有效期限 ①护照所有者,可以向外交通商部长官申请延期护照的有效期限。 ②对第一项规定之护照有效期限延期,以总统令规定总有效期限的范围等相关事项。[新加本条1999.9.9] 第七条 :重新发放 护照所有者的护照严重损坏时,如果外交通商部长官认可,可以申请重新发放。<修正1999.9.9> [全文修正1982.12.31] 第八条 :护照发放等的限制 ①对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外交通商部长官可以拒绝护照发放、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限延期或重新发放(以下简称“护照的发放等")。<修正1981.2.28, 1982.12.31, 1994.3.24, 1999.9.9> 1、依据旅行目的国的法规,禁止入境者; 2、犯两年以上长期刑罚相关罪行而被起诉者,或犯总统令中规定的3年以上刑罚相关罪行后,因逃避到境外而中止起诉者; 3、犯第十三条规定的罪被判刑后、刑期还没有到期者,或没有确定免予执行者;接受第十三条2规定的过失罚金处分或判决后,还没有交纳过失罚金者,或没有确定免予交纳者。 4、判处第三小项以外禁锢以上刑罚后,刑期还没有到期者,或没有确定免予执行者; 5、认为有可能对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引起严重危害的人员; ②外交通商部长官做出第一项第五号规定中的认定之前,应事先与法务部长官协商。<修正1981.2.28, 1999.9.9> ③外交通商部长官按照事发之日起,对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限制发放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效期的护照、限制变更记载事项或重新发放。<新加1982.12.31, 1994.3.24, 1999.9.9> 1、第一项第三小项相应事由终结人员; 2、违反旅行国法令等曾经损伤国家威信者。 第九条 :护照的生效 ①护照在下列各小项的情况下失效。<修正1964.4.9, 1981.2.28, 1982.12.31, 1999.9.9> 1、护照有效期已满; 2、护照签发之日起经过了6个月,申请人还未领取护照时; 3、护照名义人归国时,但多次往返护照除外; 4、遗失或丢失护照后,其名义人按照总统令规定,已经申报时; 5、为了护照的发放或重新发放,交纳的护照在签发申请护照或已重新发放时失效; ②不顾第一项第一小项规定,护照有效期到期后6个月之内,按照第六条中2的第一项规定,可以给予有效期限。此时对重新给予有效期限的护照,从外交通商部长官给予之日起视为延期有效期限。<新加1999.9.9> 第六条 中2的第二项规定,在第二项情况下适用此项。<新加1999.9.9> 第十条 :护照代替证明书 ①外交通商部长官可以给需要人员发放护照代替证明书(以下简称“旅行证明书”)。<修正1982.12.31, 1999.9.9> ②第一项规定中的旅行证明书的签发以及生效相关事项,也适用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修正1981.2.28, 1982.12.31> 第十一条 :交纳 ①因下列各项1的相应事由,外交通商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收回护照(包括旅行证明书,以下同)时,向护照名义人命令按期交纳护照。<修正1982.12.31, 1999.9.9> 1、发放相应护照或旅行证明书后,判定护照名义人属于第八条第一项各小项的人员时; 2、护照名义人接受相应护照或旅行证明书后,属于第八条第一项各小项时; 3、因错误或过失,发放护照或旅行证明书时; ②第一项第一小项或第二小项的情况下,要认定护照名义人是否属于第八条第一项第五小项人员时,适用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修正1994.3.24> ③持有有效护照者,申请发放新护照时,应交纳护照。<修正1982.12.31> ④如果护照名义人要求保存所交纳的护照时,接受回收护照的外交通商部长官在护照上盖作废章后,可以给护照名义人保存。<修正1981.2.28, 1982.12.31, 199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