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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手续费 接受护照或旅行证明书的人员,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交纳手续费。但对公务护照和外交官护照免费。<修正1981.2.28, 1999.9.9> 第十三条 :罚则 ①违反第二条规定,没有正当护照而旅行外国者,按偷渡处理法处罚。 ②为了得到护照或旅行证明书,提出记载虚伪事实的文件,使用其他不正当方法得到护照或证明书的人员,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7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修正1999.9.9> ③使用他人名义护照的人员,处以两年以下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正1999.9.9> ④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300万韩元以下罚款。<新加1999.9.9> 1、以使用为目的,给他人转让、租借或联系护照者; 2、为了使用目的,转让或接受他人名义护照者; 3、使用失效护照者; 4、以债务履行担保手段,提供护照或接受护照者。[全文修正1982.12.31] 第十三条 的2:过失罚金 ①对接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中的收回护照命令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在所定期限内交纳护照者,处以5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罚金。 ②对第一项规定中的过失罚金,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由外交通商部长官处罚和征收。<新加1999.9.9> ③如果对第二项规定的过失罚金处分不满时,从接受处分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之内,可以向外交通商部长官提出异议。<新加1999.9.9> ④如果接受第二项规定的过失罚金处分者依据第三项规定提出异议时,外交通商部长官应及时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接受通知的管辖法院,按照非诉讼事件程序法,进行过失罚金判决。<新加1999.9.9> ⑤在第三项规定中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且不交纳过失罚金者,按照国税未纳税处分条例征收罚金。<新加1999.9.9> [新加本条1982.12.31] 第十四条 :没收 外交通商部长官可以没收属于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或第十三条之2的人员的护照。[全文修正1999.9.9] 第十五条 :权限的代理<修正1999.9.9> ①外交通商部长官按总统令的规定,可以把普通护照以及旅行证明书的签发、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限延期、重新发放、回收命令以及没收(以下简称“普通护照的签发等”)等相关权限,委托给领事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都知事(以下简称“市、都知事")使其代理。<修正1999.9.9> ②申请普通护照等(回收命令以及没收情况除外)的人员,可以向自己住址管辖之外的市、都知事申请。<修正1999.9.9> ③依据第一项规定,市、都知事代理普通护照签发等相关权限而发生的经费,由国库负担。<修正1999.9.9> [全文修正1982.12.31] 第十六条 :删除<1999.9.9> 附则<第940号,1961.12.31> ①施行日期: 本法律从1962年1月20日开始施行。 ②废除法令: 废除外国护照规定。 ③经过规定: 本法律施行之前已经发放的护照或替代护照的证明书,视为按照本法律签发。 附则<第1627号,1964.4.9>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第3376号,1981.2.28>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第3605号,1982.12.31 ①施行日期: 本法律自198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②罚则适用相关经过措施 对本法律施行之前的行为的罚则,适用以前的规定。 ③普通护照签发等的权限代理相关经过措施<修正 1999.9.9> 本法律施行之日起到总统令规定之日止,依据第十五条规定由都知事代理普通护照签发等权限时,外务部长官可以直接行使其权限。此时不顾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普通护照发放等(回收命令除外)的人员,也可以向外务部长官申请。<修正1999.9.9> 附则 <第4742号,1994.3.24> 本法律自1994年5月1日开始施行。 附则(根据政府机关名称等的变更,建筑法等的相关修正法律) <第5454号,1997.12.13> 本法律自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文句省略> 附则 <第6030号,1999.9.9> ①施行日期: 本法律自公布后30日开始施行。 ②有效期限延期的申请相关适用实例 在本法律施行之前,护照有效期限期满后没有经过6个月,也适用第九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的修正规定。 ③罚则适用相关经过措施: 对本法律施行之前的行为的罚则,适用以前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