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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 本法律为了确立外国刊物健康的进口秩序、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以求出版文化的健康发展、保护公共安全秩序以及保护民族风俗,特规定外国刊物进口发行的相关事项。 第二条 :定义 本法律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1、“外国刊物”是指在外国发行的刊物(包括电子出版物)。虽包括北朝鲜发行的刊物,但依据南北交流合作相关法律进口的刊物除外。 2、“电子出版物”是指文字等信息输入到电子记录媒体,并通过电脑等电子设备能够看、听、读的出版物。但不包括音频以及视频相关法律中涉及的出版物。 3、“发行”是指把外国进口(包括收取或进口,如下同)的刊物,在收费或不收费的条件下转让、租赁、展示的行为。 4、“特定外国刊物”是指总统令中规定的有辱国家宪法、或对国家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秩序有可能产生损害的刊物。 5、“风俗危害外国刊物”是指总统令中规定的有可能损害优良民族风俗、或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刊物。 第三条 :删除<1999.1.21> 第四条 :删除<1999.1.21> 第五条 :进口推荐 ①以发行为目的,进口下列各小项(刊物)的外国刊物的人员(以下简称进口商),应依据总统令规定,获得文化观光部长官的进口推荐。 1、北朝鲜或反国家团体发行的刊物 2、动画本、相片册、画报、杂志或小说 ②如果进口商要进口不属于第一项各小项的外国刊物时,无法确定该刊物为风俗危害外国刊物或特定外国刊物,应该向文化观光部长官申请进口推荐。 [全文修正1999.1.21] 第六条 :外国刊物的提交 ①文化观光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命令提交外国刊物样本。接受提交命令的进口商,应依据总统令规定,进口或发行之前向文化体育部长官提交其外国刊物。<修正1999.1.21> ②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应把依据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外国刊物返还给提交人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且不返还时,国家应对此做出补偿。 第七条 :进口推荐以及发行等的限制 ①文化观光部长官有权对特定外国刊物或风俗危害外国刊物,拒绝进行第五条规定中的进口推荐,或命令中止、限制或删除内容。<修正1999.1.21> ②文化观光部长官对没有得到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进口推荐、而私自进口外国刊物的人员,6个月不批进口推荐。<新加1999.1.21> 第八条 :删除<1999.1.21> 第九条 :删除<1999.1.21> 第十条 :删除<1999.1.21> 第十一条 :删除<1999.1.21> 第十二条 :手续费 办理第五条规定中外国刊物进口推荐手续的人员,应按照总统令规定,交纳手续费。 [全文修正1999.1.21] 第十三条 :删除<1999.1.21> 第十四条 :删除<1999.1.21> 第十五条 :对实际需要人员的特需等 ①因为个人需要而进口外国刊物的人员,不适用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②属于第一项规定的人员进口外国刊物时,如果无法确定该外国刊物是否属于特定外国刊物或风俗危害外国刊物时,其他相关机关负责人应在通关之前,向文化观光部长官咨询。<修正1999.1.21> ③如果提出第一项规定中的咨询,文化观光部长官应及时通知咨询答复意见。<修正1999.1.21> 第十六条 :罚则 对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犯人所有或占有的相应刊物。<修正1999.1.21> 1、删除<1999.1.21> 2、不经过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进口推荐,私自进口外国刊物后发行的人员; 3、没有按照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交外国刊物样本的人员; 4、不履行依据第七条规定下达的中止、限制发行或删除内容命令的人员; 5、删除<1999.1.21> 6、依据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个人需要的目的进口外国刊物的人员,以个人需要目的外的用途进行销售时。 第十七条 :双罚规定 属于各小项的代表人、属于各小项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的其他职工,就其各小项或个人的业务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时,除处罚其行为人之外,对属于各小项的人员或个人也处同一条的罚款。 第十八条 :删除<1999.1.21> 第十九条 :删除<1999.1.21> 附则:<第4688号,1993.12.31>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登记等相关经过措施 ①施行本法律后,依据以前法律第三条规定得到外国定期刊物进口业许可的人员、以及依据第四条规定登记外国图书进口业的人员,视为依据第三条规定登记外国刊物进口业。 ②施行本法律后,依据以前规定,文化体育部长官做出的行政处分、其他文化体育部长官的行为或各种申报、其他对文化体育部长官的行为,视为依据与其相应的本法律的文化体育部长官或对文化体育部长官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