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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条 被指定仲裁员对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在合理期限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申请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经与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协商后,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第12条 仲裁员指定通知 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或他的顾问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指定。口头指定时,应以书面形式尽快予以确认。首席仲裁员指定后,双方当事人或顾问应被告知仲裁庭已组成并且准备进入仲裁程序。 第13条 仲裁员的缺席 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位应按以下方法替换: (a) 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缺席时,该方当事人应立即指定其他替换的仲裁员。先前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除非开庭前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了替换的首席仲裁员;仲裁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则在首次提交仲裁文件或仲裁庭收到仲裁文件之前选定替换的首席仲裁员。 (b) 如果首席仲裁员缺席,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共同指定一名替换的首席仲裁员。 (c) 仲裁员替换后,仲裁程序应在现存的记录上继续进行,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五、开庭审理的程序 第14条 代理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仲裁中派其顾问或其他经适当指定的代理人。 第15条 笔录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有的开庭审理均应安排笔录。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仲裁员的最终决定承担笔录费用。 第16条 翻译 根据要求,出席庭审的当事人应提供翻译人员并支付翻译费用。翻译人员应独立于双方当事人。 第17条 参加庭审 与仲裁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有权参加庭审。仲裁庭有权在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时要求该证人离开庭审室。 第18条 休庭 仲裁庭基合理原因可以同意休庭。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休庭时,该要求应予批准。 第19条 宣誓 在仲裁庭组成为当事人接受后,每一名仲裁员都应按照本规则附录A中的誓言宣誓。如果案件是书面审理无须开庭的,仲裁员应进行书面宣誓。 仲裁员应要求证人在按有资格人员提出的誓言宣誓后再作证。誓言的形式可以修改,用以包括作假证将受惩罚的声明。 第20条 多数人意见 仲裁庭有多个仲裁员组成时,仲裁庭的决定和裁决应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除非某些情况下,仲裁协议中要求意见完全一致。仲裁条款中规定由两名当事人分别指定的仲裁员另加一名公断人时,如果两名仲裁员达不成一致意见,他们应指定一名公断人,公断人应考虑仲裁员不同观点的原因,并如同独任仲裁员裁定争议问题。 第21条 庭审程序安排 如果安排庭审,则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应由首席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应指示每方当事人或他们的顾问向仲裁庭的每位仲裁员提交一份认定其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有利益关系的声明,因而仲裁员可以决定是否需要自动申请回避。 每一方申请人都应在庭审前提交一份反映其观点和请求的书面材料。 首次开庭时,每一方当事人,或他们的顾问,应做一个公开声明来表明其观点。 仲裁程序应以适合司法程序的方式进行。但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无必要予以适用。 如果不清楚哪一方是申请人,仲裁庭应对此作出决定。仲裁庭应适用举证责任原则,如果仲裁庭取得多数意见,仲裁庭应决定,由于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请求,则被申请人不需作进一步的举证,除非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准备在确定的庭审中出示的材料、证据及帐目的副本应最晚在开庭前一周提供给对方当事人或对方顾问及仲裁庭成员。欲在庭上作证的任何事实或专家证人也应至少在开庭前一周予以确定。 所有证据出示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以口头形式而不是以书面提要形式提出他们的观点。 第22条 一方当事人缺席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或根据本规则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一方当事人缺席仲裁,仲裁庭经合理通知,该方当事人没有出庭或没有得到休庭通知的,仲裁程序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 第23条 证据 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他们愿意提交的证据,并应提交仲裁庭认为有助于了解和决定争议的必要附加证据。仲裁员可以自己主动地或基于当事人的要求传唤证人或索取材料。 仲裁庭应判断所提交证据的相关性和实质性。 证据应在仲裁员和所有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提出,除非在作证的情况下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在场、缺席、或放弃出席的权利,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以邮递或其他的方式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