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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仲裁庭有权决定从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证人处取证。 所有提交仲裁庭的证据,以及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的通信函件,提交仲裁庭之后,应转给所有当事人。 第24条 以宣誓方式所作的证据 仲裁庭可以接受誓证并应根据持异议者的意见考虑誓证的恰当效力问题。 第25条 仲裁程序的结束 证据提交程序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约定披露的要点。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应由仲裁庭确定披露的要点。一旦所有仲裁材料提交完毕,首席仲裁员应宣布仲裁程序结束。 第26条 仲裁程序的再次进行 提交披露的要点之后,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阐明他们的申请和答辩,并可以为此目的要求另外开庭。 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时间,只要仲裁庭认为有合理的理由,庭审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再次进行仲裁程序。 六、庭审之外的其他审理程序 第27条 书面审理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进行书面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成员应根据第9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对所有当事人进行披露,并将书面的宣誓送交当事人。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他们同意的事项提交材料和要点。双方当事人为此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仲裁庭规定披露的事项。 七、裁决 第28条 时间 仲裁庭负有共同的义务,在收到最后证据或披露要点并且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程序已结束通知后的120天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未能遵守本项规定的,不应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 第29条 形式 仲裁裁决及仲裁员作出裁决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独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签名,如果有多个仲裁员时,由形成一致意见的多数仲裁员签名,如果所有成员意见一致,由所有仲裁员签字。对裁决的部分或全部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中写明自己的意见。 第30条 范围 仲裁庭在其裁决中,应写明出于公平合理考虑所进行的补救或赔偿方式,包括但也不限于实际履行。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根据第15条、第36条和第37条中的规定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责任,并应写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支出费用的承担责任。仲裁庭有权裁定合理的律师费用或报酬,以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或答辩中所产生的支出情况。 律师费用或当事人支出的具体数额应在裁决中确定。 仲裁庭有权为纠正裁决中的笔误和/或计算错误而对裁决进行修改。 第31条 和解裁决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 的要求,在裁决中列明和解协议的条款。 第32条 裁决送达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接受以下的法定裁决送达方式: (a) 以邮递方式将裁决或其有效副本按最后为人所知地址送达当事人或按最后为人所知地址送达当事人的顾问;或 (b)本人亲面送裁决书。 八、特别规定 第33条 弃权 一方当事人获知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而仍参加仲裁,不向仲裁庭正式提出异议的,该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 第34条 时间期限 当事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对时间期限进行修改。仲裁庭在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或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时间期限,并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35条 文件送达 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同意对根据本规则规定提起仲裁或继续仲裁,或通过法院诉讼确认裁决是否有效的必要文件、通知及传票可以用下列方式送达: (a) 以邮递方式寄至当事人或其顾问的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或 (b)本人亲自面送。 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顾问均可以被仲裁庭用来履行传票或由仲裁庭作出的其他法律程序。这类服务的开销和费用将根据仲裁庭成员的指示确定当事人承担比例。 九、费用和报酬 第36条 费用 证人的费用应根据仲裁庭在其终局裁决中的规定由提供或要求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裁决中应规定费用的最终承担责任,但根据仲裁庭要求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先由当事人平摊。这些费用包括仲裁员交通费和个人开销,基于仲裁庭要求提供证人所产生的费用,或基于仲裁庭的直接要求提供任何证据的费用。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预付可能合理产生的一笔费用。 一方当事人指定的外地仲裁员之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指定该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37节 仲裁员的报酬 每位仲裁庭成员应决定他/她的补偿金额。在决定报酬时,应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紧迫性及审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 在裁决签署前的任何时间,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根据预计的报酬和费用汇付保证金。基于这样的要求,每一方均应立即将要求的数额存入与总行分离的、承担利息的契斯曼哈顿银行之暂存帐户,由海事仲裁员协会管理。另外,如经仲裁员同意,该存款也可以存入其他帐户或以其他方式暂存。 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支付仲裁员已在仲裁过程中付出相应的劳务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