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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本协定签署国政府: 根据规定于其宪章中的伊斯兰会议组织的宗旨; 为了执行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间经济、技术和商务合作协定的条款,特别是该协定的第1条各款; 在会员国密切合作的范围之内,努力利用经济资源和其中可供利用的潜力,并且,用最佳的方式对其加以动员和使用; 确信伊斯兰国家之间在投资领域的关系是这些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主要领域之一,通过这一领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得以在共同利益和相互有利的基础上促进; 急于提供并发展一个有利的投资环境,在这一有利的投资环境之中,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资源可以在伊斯兰国家循环,以便最适宜地使用这些资源,以为其发展服务,并且,提高其人民的生活水平; 爰通过本协定, 并且业已协议一致,认为本协定所包含的条款是处理来自会员国资本和投资的最低标准; 并且宣布,它们完全准备从文字上和精神上使本协定生效,并且,真诚希望尽一切努力,以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和宗旨。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就本协定而言,本协定中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应具有所规定的词义,除非上下文表明不同的词义; 1.本协定 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间投资促进、保护和担保协定。 2.缔约国 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本协定签署国,并且,本协定业已对其生效。 3.东道国 投资资本所在的和合法进入的任何缔约国,或者,允许投资者在其境内利用投资者资本的任何缔约国。 4.资本 本协定缔约国或其国民,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团体,所拥有的一切资产(包括可以用金钱估价的每一样东西),并且,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之内,无论是转移进该国的,还是在该国所赚取的,也无论这些资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现金,还是实物;是有形的,还是涉及作为权利和请求权的这些资本和投资的每一样东西,并且,应包括产生于这些资产和不可分割的股份和无形权利之中的净利润。 5.投资 根据本协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一许可的领域内,运用资本以取得利润收益,或者,为了同样的目的,将资本转移到一缔约国。 6.投资者 任何缔约国政府,或者,是缔约国国民并拥有资本且投资于另一缔约国的自然人、法人。 国籍应根据下列规定决定: (1)自然人 根据缔约国现行国籍法的规定,具有缔约国国籍的任何私人。 (2)法人 根据任何缔约国现行法律所设立,并且,由设立法人的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实体。 7.投资收益 在特定时期内,投资所获得的,或者,来源于投资的总和,它应无限制地包括利润、红利、特许费、提成费、租赁、服务以及资本资产和使用无形财产所取得的一切增加。 8.总秘书处 伊斯兰会议组织总秘书处。 9.秘书长 伊斯兰会议组织秘书长。 10.本组织 伊斯兰会议组织。 第二章 促进、保护和担保资本和投资总则和调整在缔约国领土内资本和投资的规则 第2条 缔约国应根据其法律允许资本在它们之间转移,并且,允许在其境内许可的投资的领域内使用资本。投资资本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安全。东道国对于在其境内从事活动的投资者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和鼓励。 第3条缔约国应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之内,努力向资本开放各个领域和投资机会,以适应其经济条件,并且,在为投资各方取得相互利益的基础之上,根据东道国既定的目标和计划,促进其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为资本取得有利润的投资收益。 第4条 缔约国应该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重点,努力提供各种鼓励和便利,以吸引资本和鼓励其境内的资本投资,例如,商业、关税、财政、税收和货币鼓励,特别是在投资项目的早期。 第5条 缔约国应该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对于投资者及其家庭,对于诸如专家、管理者、技术人员和劳工等其工作与投资永久或暂时相联系的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且,允许其必需的入境、出境、居住和工作。 第6条 东道国应该在其法规规定和其经济和社会政策的范围之内,鼓励当地私营部门与在缔约国境内的投资合作,并且,参予其中。 第7条 当一缔约国退出本协定时,在收到缔约国退出通知之前,根据本协定业已产生的在东道国相对于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继续有效,不应受到退出的影响。 第8条 1.任何缔约国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运用其投资的经济活动的范围之内,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属于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另一国家投资者在经济活动的范围内和有关权利和特权方面所享有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