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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仲裁员对裁决的变更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当事人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根据法院在它所指示的情况下对仲裁员的建议,仲裁员可以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三项规定的理由,或者为了解释裁决,对裁决进行修改或更正。申请人应在收到裁决书后二十日内提出申请。此项修改须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载明,如对方有异议,应在通知送达后十日内提出。对于这样修改或更正的裁决,仍可遵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仲裁的手续费和费用 仲裁员的费用、手续费以及仲裁进行中的其他费用(不包括律师手续费),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应按裁决书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认 除在规定期限内,由于具有以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必须撤销或修改或更正裁决的理由,法院应按规定办理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确认裁决。 第十二条 撤销裁决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得撤销裁决: 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 2.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形; 3.仲裁员超越其权限; 4.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拒绝审核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第五条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 5.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第二条规定作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当事人并没有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 但是,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对之不能或不应予以救助的事实,不能作为撤销或拒绝确认裁决的理由。 (二)上述申请应在裁决副本送达申请人后九十日内提出。但申请的理由是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时,申请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述情况后九十日内提出。 (三)如基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撤销裁决,法院得令按协议规定选出的新仲裁员进行复审;如协议无此规定,由法院按第三条规定指定新仲裁员。如基于本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撤销裁决,法院得令原作出裁决的仲裁员或按第三条规定指定的继任仲裁员进行复审。协议要求的作出裁决的期限也适用于复审,并从法院下达复审命令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又无修改或更正裁决的申请在系属中,法院应即确认裁决。(一九五六年八月修正) 第十三条 裁决的修改或更正 (一)裁决副本送达申请人后九十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修改或更正裁决: 1.裁决中的数字计算或有关人、物、财产的说明有明显错误的; 2.仲裁员裁决了未向他们提出的事项,更正裁决并不影响对提出的争点所作决定的实质; 3.裁决的形式不完备,但不影响争执的实质。 (二)申请如被准许,法院应按申请的要求修改或更正裁决,并确认修改或更正后的裁决。否则,法院应确认原裁决。 (二)修改或更正裁决的申请可与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起提出,以供抉择。 第十四条 对裁决的判决 法院根据确认、修改或更正裁决的命令,相应地作出正式判决,这种判决同其他判决一样具有执行力。此项申请费用和随后程序中的费用以及其他支付款项,由法院予以裁决。 第十五条 判决案卷和判决摘要书 (一)在作出正式判决时,书记员即应收集案卷所需要的下列文件: 1.协议和延长裁决期限的各次书面文件; 2.仲裁裁决; 3.确认、修改或更正仲裁裁决的命令副本; 4.判决书的副本。 (二)如同在诉讼案件中一样,也可以作出判决书的摘要。 第十六条 向法院的申请 除另有规定外,按本法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也要同诉讼中提出的申请一样,受到审理;其审理方式和通知等,也按法律和法院关于审理诉讼中申请的规定办理。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最初申请法院发出命令的通知,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中传唤的方式办理。 第十七条 法院、管辖权 “法院”一词指本州内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在本州内制定本法第一条的仲裁协议,就使法院取得按本法规定执行协议,并对仲裁裁决作出正式判决的管辖权。 第十八条 仲裁地 开始仲裁的申请应向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仲裁地的(县)法院提出;如已进行过仲裁,即向原仲裁所在地的县法院提出。否则,向对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的(县)法院提出;如对方当事人在该州无住所或营业所,可向任何一个(县)法院提出。所有随后的申请都向审理最初申请的法院提出,但该法院另有指示时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