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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上诉 (一)对下列命令和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1.按第二条规定驳回申请强制进行仲裁的命令; 2.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准许申请停止仲裁的命令; 3.确认或否定裁决的命令; 4.修改或更正裁决的命令; 5.撤销裁决而又不指示进行复审的命令; 6.按照本法规定正式作出的判决书。 (二)上诉的方式及其适用的范围,按民事诉讼中对命令或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没有追溯力 本法令仅适用于本法令生效后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统一解释 本法的解释,应达到使施行本法的各州的法律获得统一的目的。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 如本法的任一规定无效,或对某个人或某种情况适用时本法规定为无效,不影响本法中其他规定或适用其他规定在没有那些无效规定时的效力;为此目的,本法中的各项规定是可以分立的。 第二十三条 简称 本法可称为《统一仲裁法》。 第二十四条 废除 凡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切法令或法令中的某些部份,一律废止。 第二十五条 生效时间 本法自……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