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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一个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作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4.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处。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 2.从属于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3.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任何地方。 4.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5.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6.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7.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1.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2.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3.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的,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4.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1.当 (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同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利润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2.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的企业所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该项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民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 (1)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