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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对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查定征收以及有关的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分)。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2.第1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 (1)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 (2)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 (3)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泄露后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馆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馆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区域的扩大 1.本协定通过其全部或任何必要的修改,可以扩大到(实施本协定中具体未包括的甲国或乙国领土的任何部分,或)甲国或乙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任何国家和地区,而该国家或地区所征收的税收又与本协定适用的税收性质相同。这种扩大,应从缔约国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的换文或按照其宪法规定的章程的方式指定的和同意的日期生效,并从属于以上的修改和条件,包括终止的条件。 2.除缔约国双方另有协议外,缔约国一方按照第三十条终止本协定时,本协定(对甲国或乙国的领土的任何部分)对任何按本条规定加以扩大的国家或地区也同时终止。 (注:包括)中的文字,适用于按照特别规定,一个缔约国的一部分地区不适用本协定的情况)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1.本协定应经过批准,批准文件应尽快在互换。 2.本协定应在互换批准文件后生效,其规定生效日期是: (1)在甲国; (2)在乙国。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年以后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6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自下列日期起停止有效: (1)在甲国; (2)在乙国。 结束语 关于签署的结束语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加以草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