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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商事代理人还有权对在代理合同期间内所达成的下述交易取得佣金: --该商事代理人受托活动于某一特定地区或某一组客户, --或该商事代理人对某一特定地区或某一组客户具有独家代理权, 而此交易是与属于该地区与该组内的客户达成的。 成员国在其立法中应包括上述两段提到的可能性中的一种。 第8条 商事代理人有权对在代理合同终止后所达成的商业交易取得佣金: (a)如果交易主要归因于该商事代理人在合同期间内所做的努力,并且交易是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达成的;或者 (b)按照第七条所列举的条件,如果第三人的订单是在代理合同终止前到达委托人或该商事代理人之处。 第9条 如果根据第8条的规定这笔佣金应支付给以前的商事代理人,商事代理人无权取得第7条所规定的佣金,除非由于某些情况该佣金在商事代理人之间进行分配是公平的。 第10条 1.--在具备下列情况之一时,佣金应立即支付: (a)委托人已经履行交易;或者 (b)根据与第三人的协议,委托人应已履行完交易;或者 (c)第三人已经履行交易。 2.--佣金最迟到期日为第三人已经完成或应当完成交易中应由其履行的部分,如果委托人已经完成交易中应由其履行的部分。 3.--支付佣金不得迟于佣金到期之季度后的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4.--不允许以协议减损第2款和第3款的效力以致损害代理人的利益。 第11条 1.--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能取消获得佣金的权力: --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已确定将不予履行;而且 --这个事实不是以归责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 2.--如果商事代理人获得佣金的权力已被取消,其应退还已取得的佣金。 3.--不允许以协议减损第1款的效力以致损害商事代理人的利益。 第12条 1.--委托人应向其商事代理人提供到期佣金的报告书,其日期不得迟于佣金已到期季度后的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报告书中应说明用以计算佣金数额的主要事项。 2.--商事代理人有权要求向他提供所有委托人所得到的资料,特别是帐簿摘录,以便查对应付给他的佣金数额。 3.--不允许以协议减损第1款和第2款以致损害商事代理人的利益。 4.--本指令不应与承认商事代理人有查阅委托人帐簿权利的成员国的国内规定相冲突。 第四章 代理合同的订立和终止 第13条 1.--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另一方要求并得到规定代理合同条款(包括以后商定的条款)并经签字的书面文件。这一权利不允许放弃。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成员国仍可以规定代理合同非经书面证明不得生效。 第14条 在期满后由双方当事人继续执行的有固定期限的代理合同应被视为已经转为无限期的代理合同。 第15条 1.--无限期的代理合同在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以通知予以终止。 2.--通知的期限对合同的第一年应为一个月,第二年开始后应为二个月,第三年开始以及以后的年度为三个月。当事人可以不同意缩短通知期限。 3.--成员国可以规定第四年合同的通知期限为四个月,第五年为五个月,第六年以及以后的年度为六个月。成员国还可以决定当事人可以不同意缩短通知期限。 4.--如果当事人商定比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更长的通知期限,则委托人应遵守的通知期不得短于商事代理人应遵守的通知期。 5.--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通知期的终止日应与某日历月份的终止日相一致。 6.--本条之各项规定适用于依照第14条的规定而转变为无期限的有固定期限代理合同,但条件是计算通知期时应考虑到转变之前的固定期限。 第16条 本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实施其关于在下列情况下立即终止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 (a)由于一方不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 (b)出现特殊的情况。 第17条 1.--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依照第2款得到补偿,或依照第3款得到损害补偿。 2.--(a)商事代理人有权在下述情况下得到补偿: --他为委托人带来新的客户,或与已有的客户极大地增加了生意量,而委托人从与这些客户的生意中继续得到大量的利益,并且 --考虑到所有的情况,特别是与这些客户的交易本可为代理人带来的佣金,这种补偿的支付是公平的。成员国也可以在第20条的含义内对适用或不适用一项限制贸易的条款作出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