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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补偿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一年的补偿额,该数目按该商事代理人过去五年期间的平均年报酬计算。如果向前追溯合同不到五年,则补偿应按该期间的平均年报酬计算; --(c)给予这种补偿并不妨碍商事代理人要求损害赔偿金。 3.--商事代理人有权要求赔偿由于终止其与委托人的关系而遭受的损害。 尤其在以下情况下终止代理关系,这种损害应视为发生: --剥夺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恰当履行时应获得的佣金,而同时委托人却由于商事代理人的活动而大量获利。 --而且/或者这已使商事代理人无法取回根据代理人指示履行代理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和支出。 4.--由于商事代理人的死亡而终止代理合同,应同样产生第2款所规定的补偿的权利或第3款规定的赔偿损害的权利。 5.--如果商事代理人在合同终止后的一年之内未通知委托人关于行使其权利的意图,则按第2款规定的情况要求补偿的权利或按第3款规定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应丧失。 6.--自本指令通知之日起八年之内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关于实施本条的报告,如果有必要,应向理事会提交关于修改本条的建议。 第18条 第17条所提及的补偿或赔偿在下列情况下不应支付: (a)委托人终止代理合同是因代理人的过失,并且根据国内法可以证明终止合同是正当的; (b)商事代理人终止了代理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终止合同因委托人造成的事实而成为正当,或者因商事代理人年迈、体弱或有病而不能合理地按委托人要求继续其活动。 (c)经委托人同意,商事代理人将代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第19条 代理合同期满前,当事人均不得减损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损害商事代理人的利益。 第20条 1.--在本指令的范围内,某项限制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进行业务活动的协议在以下称之为限制商业条款。 2.--一项限制商业条款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和范围内有效: (a)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并且 (b)条款针对某地理区域或某组客户,而该地理区域是合同规定的商业代理人受托的地区,并且条款针对代理合同所包括的各类货物。 3.--一项代理条款只能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有效。 4.本条不影响对限制商业条款的有效性和可实施性加以其它限制的国内法规定,也不影响法院可据以减轻当事人因此类限制商业的协议而需承担的义务的国内法规定。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21条 如果披露信息资料与公共政策相抵触,则本指令不要求成员国提供这类信息资料。 第22条 1.--成员国应在1990年1月1日前将执行本指令的必要规定付诸实施。成员国应立即就此通知委员会。这种规定至少应适用于自其生效后所达成的合同。该规定最迟应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于当时正在执行中的合同。 2.--自本指令公布之日起,各成员国应将其所通过的属于本指令管辖领域的主要法律、条例和行政性规定通知委员会。 3.--但是,对爱尔兰与联合王国,第1款所提到的1990年1月1日应改为1994年1月1日。 对于意大利,就第17条所产生的义务而言,1990年1月1日应改为1993年1月1日。 第23条 本指令向各成员国送交。 编者注: 这是欧洲共同体于1986年12月18日颁布的一项关于商事代理的统一法(见EEC指令第86/653号),目的是消除欧共体成员国间关于商事代理的不同法律规定,促进其商业的发展。指令应于1990年1月1日起在大多数欧共体成员国间生效,于1994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商事代理合同。该统一法主要调整代理法中的本人(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代理合同的缔结和终止等问题。 本指令的英文本选自国际私法统一协会的《统一法年刊》(UNIDROITUniformLawReview,1986,I,P.431-455)。 |